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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楊維仁相 對 人 黃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效,因本件借據是由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春隆所簽訂,前揭協議書攸關土地出售利益分配問題,應由抗告人與楊春隆簽訂才有效,協議書上簽名之第三人邱玉鳳已與楊春隆離婚,其簽立協議書並無效力且違反公序良俗,相對人與邱玉鳳為舊識,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楊春隆自知無力支付租金利息,遂同意將土地過戶抵償,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辦理過戶,抵償價款與當時時價相去不遠,楊春隆並為糾紛道歉,楊春隆既已以土地抵償,則債權債務消失,協議書應已失效,相對人無權分錢也無錢可分。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酬勞,應不准許訴訟救助,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釋明,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健保之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實價登錄資料、地上物課稅資料、道歉信、債權總表、借據及領款收據、稅金付款證明、電費收據、土地售價資料為證,惟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皆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是以本件相對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