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福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相 對 人 盧明煌
盧高金蘭邱春香張許梨美張心怡張亦婷王進水陳澤文林美芸林郁燊段宇謙黃詩銓張林美張友誜張程凱張明燕共 同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1 2 月8 日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法並無就假執行程序得提起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為免當事人藉由上訴制度干擾訴訟確定,法律賦予原告供擔保後先予執行制度,被告亦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如許對假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其抗辯內容與本案抗辯內容相同,易生裁判矛盾,況本件假執行判決命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至1200萬元不等,相對人可以較低之擔保金規避假執行顯非法本意,故假執行程序不適用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縱對假執行判決得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等係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由,均係發生在系爭案件第一審判決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又不定期租賃之主張所於系爭案件一審中即可主張,非發生於假執行判決之後,不得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又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假執行判決,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同,抗告人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等供擔保停止執行違背法令。再者,汀州路160 號房屋由相對人林美芸出租給相對人黃詩銓、汀州路162 號房屋由相對人盧明煌經營彩券行、汀州路164號房屋由相對人邱春香出租給相對人王秀味經營理髮店、南海路82號房屋由相對人張許梨美經營檳榔攤、○○路00號房屋由相對人王進水出租給相對人陳澤文經營機車行,均有營商之用,又以相對人林美芸出租給相對人黃詩銓每月4 萬元租金計算,每平方公尺至少應以808.5 元計算,原裁定未查系爭土地遭佔據後均有經營商業之事實,逕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審酌擔保金實有未洽。原裁定在相對人未繳費、其訴訟合法要件尚未具備,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又本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不應由簡易庭裁定,原裁定之職務管轄亦有違誤。綜上,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更正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林郁燊、段宇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2 、3 號建物遷出後,相對人黃詩銓應自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遷出後,相對人林美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7 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42.47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相對人盧明煌、盧高金蘭應將坐落同段同小段8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面積59.72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相對人王秀味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
1 樓建物遷出後,相對人邱春香應將坐落同段同小段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5)(面積61.98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張林美、張黎華、張許梨美、張友誜、張程凱、張心怡、張亦婷、張麗珠、張明燕應將坐落同段同小段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面積0.28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面積0.02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面積40.7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全棟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相對人陳澤文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 樓建物遷出後,相對人王進水應將坐落同段同小段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8)(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全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110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等以渠等對上開86、87、88、
89、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357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等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相符,自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假執行程序不適用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等語。然按假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意義之上訴,使債權人早日實現權利,不待判決確定即可執假執行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假執行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執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例外得停止執行。
查法律並無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則本件相對人等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同。前者係免為假執行,後者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效果顯然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竟可以逃脫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轉而以較低之異議之訴擔保金以規避假執行,非法之本意云云,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洵無足取。
(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等係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等語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係涉及債務人依法提起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不適用簡易程序,不應由簡易庭裁定,原裁定之職務管轄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相對人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在案,於受訴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管轄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則本件相對人等停止執行之聲請向本院臺北簡易庭為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及建物面積,另依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5 年,預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定同額為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出租第三人營商之用,應以相對人林美芸出租給相對人黃詩銓每月4 萬元租金,每平方公尺以808.5 元計算擔保金等語,然審酌系爭土地地處臺北市○○區○○路1 段與南海路間,附近有國語實小、古亭國中、建國高中等,教育機能良好,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且相對人有出租給第三人營商使用,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堪認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尚稱合理適當。原裁定已衡量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計算,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