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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李豐裕抗 告 人 吳偉克相 對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損害賠償債務,抗告人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李豐裕新台幣(下同)49,442元,給付抗告人吳偉克160,199元,並經確定,但相對人置之不理,嗣抗告人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以抗告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前已向相對人為請求而時效中斷,並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不得停止執行,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105年6月30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計為209,641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11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即抗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執行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時3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抗告人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09,641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5年8月15日止(利息部分為16年6月15日),其債權額為383,026元〔計算式:209,641元+利息部分為173,385元:(209,641元5%16)+(209,641元5%÷126)+(209,641元5%÷36515)=38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454元(計算式:383,026元×年息5%×3年=57,454元)。是原審酌定以57,454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乙節,應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