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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劉姐均相 對 人 余王淑有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2 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頂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增建物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2 人是經第三人沈克儉同意借用屬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且強制執行應只對當事人有執行力,抗告人劉姐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得對之執行,是若仍繼續強制執行勢必影響抗告人2 人權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鈞院所為10

5 年9 月27日強制命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沈克勤將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同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執行抗告人沈克勤前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嗣本院執行處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增建物現由抗告人2 人居住使用,並認定抗告人劉姐均為抗告人沈克勤家屬,抗告人2 人即以其等對系爭增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且抗告人劉姐均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為由,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69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本院10

5 年北簡字第11269 號卷宗核閱屬實。㈡惟觀諸系爭增建物內部陳設僅有一廳、一房、一衛、房間內

僅有一張雙人床等情,有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及徵諸抗告人劉姐均曾多次以抗告人沈克勤妻子身分代收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予抗告人沈克勤之文件,此亦有送達回證2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 頁、第142 頁),益見抗告人2人關係相當密切,並共同生活,自無從排除抗告人劉姐均為抗告人沈克勤家屬,而屬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 款規定,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又抗告人2 人主張經沈克儉同意借用,有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增建乙節,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即便沈克儉曾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使用,惟因前開4 樓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分屬不同之獨立建物,並無附屬關係,自不得以沈克儉與相對人間就前開4 樓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認可取得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權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正、背面),則抗告人2 人執前揭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極有疑義。再者,抗告人2 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自行於105 年9 月8 日搬離系爭增建物等情,有陳報狀及華楊優質搬家公司估價單各1 份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足見抗告人2 人已無占有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係命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相對人,是若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繼續為強制執行,亦僅同為解除抗告人2 人對系爭增建物之占有,自難認有如不停止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