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李嘉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 告 彭之芹(原名:彭凱婷)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

5 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重聖於民國10

2 年11月7 日晚上11時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03 室並合意性交一事,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5

4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另主張自102 年11月

8 日後,被告另於103 年1 月15日與陳重聖勾手行走在其租屋處附近之人行道,再於103 年5 月間與陳重聖一同前往寵物店「喵喵屋」,均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下稱系爭追加行為事實),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第131 頁背面),雖原告稱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主張,惟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內容(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原告實係以勾手照片作為被告與陳重聖確有通姦之間接證據,非用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前揭所為,核分屬訴之追加與變更;且前開事實係基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陳重聖於98年3 月2 日結婚,夫妻雙方本相處融洽。詎被告彭○○(於103年9月4日更名為甲○○)任陳重聖公司員工後,明知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2年11月7日下午與陳重聖同自臺北市南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悅豪汽車旅館並在803室內合意性交。翌(8)日上午10時許,遭原告及其家人陪同前往並報警處理。陳重聖與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偵字第277號各以通姦罪嫌及相姦罪嫌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案件判陳重聖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則判無罪,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遭判無罪確定,惟被告明知陳重聖已婚,至遲亦應於102年11月8日即知悉陳重聖之婚姻狀態,卻仍與陳重聖過從甚密,如於103年1月15日間與陳重聖親密勾手行走在其租屋處附近之人行道,更於同年5月間一同前往寵物店「喵喵屋」,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折磨,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刑事案件於中高分院係判決上訴駁回,既非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 項之餘地,亦即中高分院就原告所提104 年7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應裁定駁回而不得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縱屬合法,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4 日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主張前述3 次侵權行為之行為日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併為時效抗辯。況被告於102 年10月中旬始任職於陳重聖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日相距甚短,且雙方僅討論公務事項,實無可能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另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刑生字第1030044348號鑑定書內容,無法明確證實衛生紙上存有被告DNA 為何種分泌物所得,或有唾液、尿液、汗水之可能,被告實無與陳重聖有相姦行為;另就一同前往寵物店、親密勾手行走於人行道上等行為,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遭修改,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主張該等證據係於102 年11月7 日前拍攝,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相姦行為後所攝,主張前後不一,尚難認被告已知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仍為該等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陳重聖於98年3 月2 日結婚,於104 年8 月4 日兩願離婚。

㈡陳重聖與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晚間進入悅豪汽車旅館803

室,至翌(8 )日上午10時許,由原告及其家人陪同前往該址,同時報警處理。

㈢陳重聖及被告經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7 號各以刑法第

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相姦罪嫌起訴,迭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案件判處陳重聖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無罪,檢察官及陳重聖上訴後,再經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刑事案件均上訴駁回確定。

㈣原告原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案件中曾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中高分院移送本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於原告所指稱之時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是否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臺中高分院移送本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應屬合法:按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356 號刑事判例固認以: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1 項但書(按:即現行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之立法目的,係就原不符合

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應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6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在中高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中高分院嗣就被告涉犯相姦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固屬前開判例所述類型,惟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程序選擇權之兼顧,揆諸前揭要旨,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以為解決,則中高分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102 年11月7 日至8 日間與陳重聖為性交行為,但

尚難認定被告於斯時即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另就系爭追加行為事實,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告與陳重聖間之合意性交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及配偶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重聖於102 年11月7 日至8 日間在悅豪汽

車旅館803 室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有相關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刑生字第1030044348號鑑定書、103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38010191號函、104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1794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403170390 號函暨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及同頁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7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5號卷宗,下稱地院刑卷,第108 頁及第109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

180 頁),並由臺中地院法官當庭勘驗悅豪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光碟(見地院刑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7 頁)。自前揭勘驗筆錄與報案紀錄單觀之,可知原告及陪同之人,係於102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9分許,始進入被告與陳重聖住宿803室,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即行報案,警方再於同時33分到達現場,間隔約13分許。另觀刑警局鑑定書與調查局鑑定書,均就證據編號5 衛生紙部分鑑定出精液,認屬陳重聖之

DNA ,刑警局鑑定書並認定其中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合有被告之DNA ;調查局鑑定書更認定編號

5 及6 衛生紙上均相互混合血液與精液,編號6 衛生紙上則以細胞差異萃取,認定DNA 應屬女性陰道分泌物及經血混合物,且很可能來自於被告乙節。輔以被告與陳重聖2 人於事發當日入住803 室,而編號5 及6 衛生紙之取得地點雖有不同(分別位於床鋪右邊几與浴廁垃圾桶),仍均驗得被告與陳重聖之DNA ,益徵被告與陳重聖間,確於陳重聖仍為有配偶之人時,於前揭期日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甚明,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僅泛稱其與陳重聖無合意性交行為,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被告與陳重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雙方係如何過夜之說法有所齟齬,一方稱係在床上各睡各的,一方則稱各睡貴妃椅及床等情(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顯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

⒊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之要件,原告固提出當日質問被告之

影音光碟、臉書擷圖為佐,兩造亦不爭執中高分院已於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就上開影音光碟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68頁),然見前揭勘驗結果(見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700 號卷宗,下稱中高分院刑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就原告追問是否知悉陳重聖有妻小時,僅稱:「這是你們家務事」、「他有沒有妻小,我應該要知道嗎」、「我一定要知道嗎」等語,並無任何坦承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而前開對話內容係於原告追問下之反應,尚無從推認被告於該時,主觀即知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又臉書擷圖(見地院刑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雖可認被告確於陳重聖10

2 年9 月19日思念女兒文章按讚,然文章內容為:「Today

is Moon Festival , wish everyone enjoy your family

BBQ day ; my dear Cynthia ,Daddy still keep praying

to see U again」(中文略為:今係中秋,祝福大家享受家族烤肉日;親愛的,爸爸仍持續祈禱再見到你),並未提及其婚姻狀況。衡之現今社會家庭型態多元,未婚生子或離婚後一方扶養子女等情事所在多有,而經本院詢問有無該篇文章留言內容,原告亦稱當時並未點開留存,事後發現該篇文章已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無從僅以被告閱讀過陳重聖該篇思念女兒、不知留言有無提及陳重聖妻子即原告之文章,遽認被告於斯時即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另原告亦於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514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事發當日其向陳重聖理論時,陳重聖旋向被告表示原告並非其配偶等語;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秀月亦稱:其質問陳重聖有妻兒,為何做這些事,陳重聖竟稱原告非其妻等語(見地院刑卷第161 頁),則是否被告因信任陳重聖話語而認其非有配偶之人,亦非無可能。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違反其意而為合意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有此一不利益,而認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要件有所不符。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追加行為事實亦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固提出相關影像擷圖為證(分見中高分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系爭追加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已如前述。系爭追加行為事實據原告於本院主張,係分別於103 年1月15日及同年5 月間所生(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觀前開影像擷圖,部分並未標示時間,部分則示以:「修改日期: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11秒」、「修改日期: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7分9 秒」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輔以被告於中高分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03 年5 月28日至30日前往喵喵屋寄宿等情(見高分院刑卷第144 頁、第176 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納為主張,則該等影像畫面係於103 年1 月15日所修改、兩造亦於103 年5 月間前往寵物店「喵喵屋」乙節,應堪認定。姑不論該等影像早已修改或未顯示日期,原告曾主張係抓姦前之影片(見高分院刑卷第144 頁背面),復於本院主張為抓姦後所拍攝,陳述前後不一,尚難證明究係何時所攝;但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追加行為事實,卻遲至105 年7 月28日始為追加,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因而消滅,本院自無審理被告系爭追加行為事實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行為事實侵害其人格權與配偶權,亦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原

告人格權與配偶權,固因陳重聖於兩人婚姻期間內仍與被告合意性交或一同過夜等過從甚密行為,而受有極大損害之可能,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合意性交之際即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另系爭追加行為事實縱於102 年11月8 日後所生,亦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與配偶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重聖合意性交時即知悉陳重聖為有配偶之人,系爭追加行為事實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