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許宗煜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被 告 程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依兩造間後述契約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貨款及違
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7萬1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新竹地院卷第5頁),嗣減縮為49萬97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手機貼膜之加盟業主,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依約教授被告手機貼膜技術、提供貨物並為經營協助與指導,詎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約定給付原告加盟金10萬元,又積欠原告貨款4萬9760元,而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約定清償,已屬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後2年內不得加入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加盟組織,或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約,否則須賠償原告以加盟金之
3.5倍計算之35萬元違約金,佐以第3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不得以自己名義從事與原告加盟體系相同之營業項目,則被告於兩造加盟關係仍存在時,即自行以「雅羲專業手機貼膜」名義經營手機貼膜,自屬違約為競業行為。爰依序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擇一依第28條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1條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10萬元、貨款4萬9760元及違約金35萬元,共49萬9760元,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煜峰專業貼膜有限公司(下稱煜峰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與原告間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縱系爭加盟契約存於兩造之間,然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至6條約定,提供被告加盟教育訓練課程、輔導經營管理技術而進行相關作業及提供資料,自未盡契約義務,被告自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加盟金。又被告每次向原告進貨,均會清償上一次進貨積欠之貨款,迄今除最後一次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尚餘1萬多元未清償外,其間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另「雅羲專業手機貼膜」乃被告在臉書粉絲團廣告行銷手機貼模所用名稱,是原告告訴被告要用粉絲專頁去廣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加盟契約記載被告簽署該約以作為煜峰公司之加盟店,立合約書欄則書明原告乃煜峰公司負責人,有系爭加盟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卷第15至21頁)。次查,遍詢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見有煜峰公司之設立登記紀錄,有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之7頁),可認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載之煜峰公司,實不存在。而被告自承其係與原告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其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當初是為了加盟原告,後來才知道沒有系爭加盟契約上所寫的煜峰公司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簽約當時係認知加盟業主乃原告本人,即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當為兩造,始符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被告辯稱其係與煜峰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加盟契約關係等語,自不可採。
按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
指導加盟店經營,而加盟店支付一定對價為內容之契約。是以,系爭加盟契約第4至6條明定,原告須提供被告經營及教育訓練課程、派員輔導經營管理技術,並協助被告進行商圈調查以未來經營等項,均在規範原告本於加盟業者身分對被告提供經營技術指導及協助之內容。而相對地,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約定須交付原告加盟金10萬元。查證人即被告前妻蘇昱綺證稱:被告大概距今二至三年開始經營手機貼膜,伊有幫被告經營。被告是認識原告以後才開始做手機貼膜,是原告把手機貼膜的技術教被告,原告說他有給人家加盟,原告拿加盟合約書給被告簽,被告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跟原告拿貨,簽之後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見被告加盟原告之手機貼膜業務,確有獲得原告之技術輔導,並自原告取得貼膜貨源。被告復陳稱原告有教其以臉書粉絲團專業做廣告,所以其有在開設之臉書粉絲團以公開訊息講如何以原告給的透明玻璃手機保護貼作貼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與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專頁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亦徵原告有提供被告經營上行銷之協助。準此,原告雖無以開設正式課程或提供書面資料之形式,傳授被告關於貼膜之技術或經營方法。然被告於加盟原告後,既已自原告獲取貼膜技術及行銷協助,自可認原告實質上已履行上開約定之加盟業主義務。又被告迄今尚未繳交上開加盟金與原告,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其自無須繳交加盟金與原告等語,即欠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自為可採。
按兩造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為貨到付款,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
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104年1月23日及2月5日向原告所購買之貼膜原料等貨物,依序有1000元、7760元、1000元及4萬元貨款未付清,總計4萬9760元(計算式:1000+7760+1000+40000=49760),並提出有被告簽名附註欠款或未付金額之出貨單影本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被告就有於上開期日向原告進貨,並有在上開出貨單上記載積欠或未付金額各如上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辯稱每次叫貨均會將上次積欠之貨款全數付清,付款時均有證人蘇昱綺在場見聞等語。次查,證人蘇昱綺固證稱102至104年間被告向原告叫貨的習慣,是這次叫貨時付部分貨款及還上次積欠的錢,但有時真的沒錢就沒辦法付貨款,但一定會還上次欠的錢。上開出貨單伊有印象,其上記載之欠款被告都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查,證人蘇昱綺復證稱伊並非在被告每次叫貨及付款時皆會參與,但10次裡有8次會在。而兩造通常都約在便利商店外面付貨款,伊就是待在車裡面,有時會下車,但10次裡面大概只有4次,伊會問被告還欠原告多少錢,把錢交給被告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可認證人蘇昱綺並非與原告直接會算兩造間貨款之人,亦無參與兩造間每次之貨款交付,而其所知交付被告用以繳付貨款之金額,係以被告所述為憑,並未實際一一核對出貨單,則證人蘇昱綺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被告已全數付清之證述,無非自每次交錢與被告支付貨款時聽聞被告陳述所形成之印象。況依證人蘇昱綺與原告女友於103年12月間互相以Line傳訊談論更換貨款時,證人蘇昱綺稱:「會這樣換也是不想欠你們貨款」、「很多都是阿銘(即被告)去談的,我其實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越欠越多」,有上開Line信息影本1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兩造間貨款結算若確實有如證人蘇昱綺所證係由被告每次將上次積欠貨款結清一事,則當無貨款積欠金額隨時間經過並無削減,反而積累越多之情。基上,證人蘇昱綺上開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上開貨款所為被告已清償之證詞,並非可信,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清償該等貨款,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萬9760元,自屬可採。
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合約屆滿後二年內,被告不得
參與類似與原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被告須賠償加盟金之3.5倍與原告;第38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一年內,被告不得以自己、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原告加盟事業相同之營業項目及商品販賣。此二約定雖可認均為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惟前者乃禁止被告藉由加盟他人或與原告業已形成有競爭關係之人而為競業;後者則禁止原告以己力或教導第三人而為競業,二者競業之態樣及影響之程度有別,復僅有前者之競業型態始明定被告於違反時須給付違約金,可認兩造咸認前者之競業狀態相較後者對原告為不利,則無從逕認被告以後者所定自行經營之方式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亦得比附援引前者所設違約金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中自行以「雅羲專業手機貼膜」名義經營手機貼膜一節,固有被告開設之臉書粉絲團專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然被告已陳明其以上開名義經營,並非另行加盟他人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加盟其他加盟業主或與和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簽約,而經營與原告手機貼膜加盟事業相同之營業,致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約定給付35萬元違約金與原告,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及第28條第6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10萬元及貨款4萬9760元,共14萬9760元(計算式:100000+49760=149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6日(上開繕本於10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貨款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已依上約定准許原告所請,其餘訴訟標的自毋庸審酌。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院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