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黃琪恩被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增龍訴訟代理人 葉永昇
張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4頁、第44頁反面),嗣減縮為19萬6000元,並基於主張被告違反居間義務而不當取得居間報酬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委由被告為其居間承購訴
外人張黃素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服務報酬為買賣價金2%。嗣原告與張黃素貞以總價98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19萬6000元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與被告。詎系爭房屋室內鋼筋裸露,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虞,然被告未予調查;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被告未帶原告檢視,復謊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已修繕完畢,未確實報告系爭房屋漏水情狀並與張黃素貞協商後續漏水修繕事宜,未盡居間義務,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被告保有系爭報酬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有帶原告看過系爭房屋四周情況,包括原告所
稱外牆磁磚掉落部分,並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老舊,惟已據張黃素貞修繕而當時並無漏水。如有漏水,張黃素貞會修繕後再交屋並保固半年,被告實已就系爭房屋為居間應盡之說明、斡旋議價、簽約、過戶登記並點交完畢等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連繫張黃素貞協商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一事,雖已在被告上開居間義務範圍之外,然被告仍無償續為原告服務,被告實無原告所指未盡居間義務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委由被告為其居間承購系爭房屋及基地
應有部分,並已給付嗣後買賣成交價金980萬元之2%即系爭報酬與被告,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5、32至33頁),堪信為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571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指居間人違反忠實義務,故為有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而言。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6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公用樓梯間外牆有磁磚及部分水泥掉落,並可見部分鋼筋外露。該部分位在系爭房屋外觀明顯可察之處,只須曾前往系爭房屋,依常理當可一望即知,並非隱而難察。原告自承曾於買賣成立前,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已得悉系爭房屋外牆之上開情狀,並非有賴被告報告始知上情。原告指被告未報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上開情狀乃有違居間義務,自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部鋼筋裸露,被告疏未調查氯離子含量
有無過高等語。惟查,鋼筋外露原因眾多,無從自外觀判定其原因,被告又無檢測專業,加以原告於觀看系爭房屋之際,係向被告經紀人員張立勇表示鋼筋裸露是否漏水造成(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在觀看張黃素貞書具包含註明系爭房屋未曾進行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現況說明書後,亦未請求交付檢測,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被告未就系爭房屋送交氯離子檢測即未盡調查義務。
㈢查系爭房屋在銷售前,張黃素貞即已修繕漏水,復在頂樓搭建
雨棚,出賣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據張黃素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張黃素貞確已在上開說明書上簽署承諾自交屋日起負漏水保固責任半年(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辯稱有告知系爭房屋前經張黃素貞修繕漏水,並負責保固半年一節,自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為調查及報告,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協調張黃素貞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一節,因督促出賣人修繕漏水,不在被告依上規定就訂約事項所應為調查或報告之列,原告上開主張即便屬實,亦難謂被告因此違反居間義務。
㈣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被告未盡居間義務之情事,然至多僅
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為有利於張黃素貞或自張黃素貞收受利益之舉,尚難逕認被告已違反忠實義務,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依法並無理由,則被告就其為原告承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為居間勞務而受領系爭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及
自10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