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齊百邁,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書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予康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認第三人即債務人王春珠對其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債務人王春珠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於王春珠有新臺幣(下同)89,237元,及其中49
,894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據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王春珠於上訴人處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等可供執行,包含基於保險契約事故發生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還本金(年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58784號扣押命令在案。詎上訴人並不否認王春珠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E000000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JQB00J4P00)」等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但否認其有標的可資扣押。惟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另如保險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期限請求保險人給付一定金額(即所謂還本型保單),或在契約有效期間,對保險人可以主張其他請求權者,上述請求權亦均有財產價值,應均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第7846號判決意旨所示,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要保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要保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則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剝奪其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處分權,因此保險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春珠對於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47,936元存在。
㈡本件解除契約之事,並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僅生財產上之權
利變動,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並非一身專屬權。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商業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係基於商業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實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迥異,且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人格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另上訴人所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保險公司之資金、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與計算數值,惟依保險法第119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解約金請求權,因此無論上訴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皆不影響王春珠對上訴人之解約金請求權,而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確認解約金存在,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涉,可見上訴人主張與本件無關。另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王春珠與上訴人間既有保險契約存在,解除契約之行為僅係要保人契約上之權利,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將契約上之權利解釋為附條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法學概念有所出入,況上訴人所辯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豈不認為所有與訂立之保險契約皆尚未發生效力,可見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辯以本件保險契約係維持其與親屬生活所必須,惟執行法院將扣押命令送達王春珠時,被上訴人至今並未異議,而上訴人代王春珠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恐有當事人適格之疑慮。系爭保險契約現僅有年金或紅利收入,上訴人應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王春珠與其家屬需靠系爭保險年金或紅利收入維持生活。又本件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故未有保險理賠金產生,王春珠與其親屬如係受益人之情形,僅有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強制執行程序本有剝奪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處分權,改由國家代行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實務上之拍賣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之拍賣,性質上屬於買賣關係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而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常有對證券、定期存款、股金等之強制執行,皆係由執行法院發函扣押後,代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就有消滅存在法律關係之意。上訴人如對強制執行程序有意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聲請大法官解釋。故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乃契約上之權利,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保險事故發生前,亦與一身專屬權無涉,執行法院可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解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可確認王春珠於上訴人處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春珠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準備,而屬保險人所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或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僅係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而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據以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準而已,尚須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是王春珠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而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王春珠未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王春珠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人身保
險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殊性,殊難認為執行法院得介入代債務人行使其保單處分權。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若認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扣押標的,執行法院亦僅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於條件成就時收取相關保險金,尚無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審以保險法第116條、第124條之法條文字,遽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可處分之財產,惟依保險實務,要保人辦理「保費墊繳」、「保單質借」仍須依照保單條款約定,收取利息,足徵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為要保人財產,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又保險法第124條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皆有優先受償之權,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逕自認定為要保人所有,仍有可議。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屬王春珠之責任財產,且法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無該債權存在,依法即不得為執行標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另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可知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他人自不得代為行使。被上訴人雖引用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於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公司得終止契約,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非要保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權。惟上述法令乃為因應破產法上破產制度或參照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或現存之清算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本案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保險契約之成立,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上訴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保險契約之有效存續,始能兼顧多方利益,此與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是以若一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實非允當。又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與親屬生活所必須,不得為強制執行,且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明訂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不得請求扣押及行使其他權利,則涉及人格權之人身保險,舉重以明輕,自無准許強制執行之理。況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何以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顯見所謂換價程序有違法理,且於法無據。故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皆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王春珠對於上訴人並無金錢債權可為主張,執行法院亦無代位王春珠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且王春珠亦未向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尚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王春珠對於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春珠於104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成立,因王春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89,32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王春珠對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104年12月28日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尚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7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投保簡表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春珠對於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上訴。是本件爭點在於王春珠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剝奪王春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解除權,因此保險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法院雖於104年12月2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福字第158784號執行命令禁止王春珠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該執行命令1件附卷可稽。然該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王春珠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王春珠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
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王春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王春珠對於上訴人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春珠對於上訴人有247,936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春珠對上訴人有247,936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