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2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訴外人李益鳳於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9,680元; 於執行法院依終止契約之執行方法之範圍內,訴外人李益鳳對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受益權而有解約金債權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臺北地院104年10月13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21號支付轉給命令,將前項解約金債權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債權支付轉給原告(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頁),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向原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李益鳳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債權13萬7,658元存在(見原審卷第41頁、第60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7,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經駁回後,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