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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被上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淑卿(下稱陳淑卿)積欠伊公司債務,經伊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28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淑卿基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於新臺幣(下同)139,325元及其中113,548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6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對於陳淑卿以訴外人賴瑩瑄(下稱賴瑩瑄)為被保險人,就賴瑩瑄之生存、殘廢或死亡為保險金給付事由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中國信託人壽優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禁止陳淑卿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陳淑卿清償。詎被上訴人以陳淑卿於被上訴人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陳淑卿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於105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其財產價值實質上權利應屬要保人所有。而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有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此解約金債權可得而確定,應認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系爭扣押命令為剝奪陳淑卿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俾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以滿足伊公司債權,因此作為解約金基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為查封效力所及。又陳淑卿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利,該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故自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進行換價為解約金。況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扣押「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係指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陳淑卿對被上訴人基於現存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請求權而言,而依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試算至105年3月4日如陳淑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可領取382,560元,顯然於扣押當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作為解約金基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必於執行開始時已存在,如扣押當時可特定其權利,在相當程度內可期待最近未來將發生者,仍得為執行之對象,是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對屬於其責任財產之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或終止權,並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為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陳淑卿對伊公司「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並不及將來之解約金債權;上訴人既主張執行法院可代陳淑卿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認對伊公司已有解約金債權,此一性質應屬將來之解約金債權,非但無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於解約金,兩者性質上亦非「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或「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除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外,對要保人不過具財產價值,非屬要保人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保險人可以支配使用,要保人無權請求給付;再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召開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下稱系爭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所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非係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乃指扣押命令到達前,要保人已行使終止權,對保險人取得解約金之金錢債權,而扣押命令到達時該金錢債權尚未經保險人清償者而言,否則即無需再命保險人陳報試算將來之解約金數額。上訴人曲解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稱「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係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又創設公法上執行行為效力,將扣押命令解釋成處分權行使之換價命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陳淑卿對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然伊公司於105年3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陳淑卿既未通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代其終止,陳淑卿對伊以司顯無已存在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伊公司依法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在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前,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代位陳淑卿終止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無終止陳淑卿與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㈠陳淑卿積欠上訴人139,325元,及其中113,548元自99年1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19元,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即系爭債權憑證)。

㈡陳淑卿於103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死亡保險金受益人

,賴瑩瑄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優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即系爭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陳淑卿為

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淑卿收取或處分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陳淑卿清償(見原審卷第7至8頁,即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㈣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未進行換價程序。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

㈥如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3月4日經合法終止,陳淑卿就系爭保險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382,5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陳淑卿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僅陳淑卿方得行使,系爭扣押命令之性質既為扣押命令,即無代陳淑卿行使終止權之意思,陳淑卿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無解約金債權發生,陳淑卿對伊公司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淑卿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陳淑卿對被上訴人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上訴人對陳淑卿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亦

即陳淑卿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查上訴人主張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存在,無非係以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有剝奪並代替陳淑卿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云云。惟觀諸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主旨及說明之全文,其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說明三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7至8頁)觀其文義難認有何剝奪陳淑卿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或有代債務人陳淑卿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淑卿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係剝奪陳淑卿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然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亦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迄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際,陳淑卿對被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未來所發生之債權」,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執行法院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替陳淑卿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有命被上訴人陳報各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明細,被上訴人亦有向執行法院陳報試算至105年3月4日如陳淑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額為382,560元,顯然於扣押時,基於陳淑卿對現存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金錢請求權,有作為解約金實質基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對之執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聯繫會議決議而試算並陳報前揭金額,俾利執行法院決定後續是否進行換價程序,因前揭金額會因時間有異動情形,執行法院將待解約後,再請保險公司提供正確數額,由執行法院據此進行換價,有系爭聯繫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是亦難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試算結果予執行法院乙節,遽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陳淑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382,560元存在,是否有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淑卿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82,56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