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詹孟婷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給付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確認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參見民國72年8月16日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年金給付債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定國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前述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尚未消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隨同上訴人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年金給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陳定國有⑴新臺幣(下同)89,545元及其中73,8
80元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74,064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定國於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為強制執行,陳定國向上訴人投保2份年金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分別每屆3週年、2週年即有生存保險金,業經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1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玄字第10549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玄字第105497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上訴人將年金給付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陳定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即年金)債權存在。又保險契約縱有指定受益人,除放棄處分權者外,要保人仍得隨時變更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性之生存保險金(即年金)之受益人雖非陳定國,惟陳定國仍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上訴人應給付之繼續性年金保險金,解釋上仍應包含在要保人陳定國責任財產之範疇,故將年金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要保人之行使,自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規定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債權為強制執行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以強制力剝奪陳定國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上訴人以「無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金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顯有未合。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之年金給付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保險契約屬要保人可讓與及換價之財產上權利,其財產價值
係以該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衡量之基礎。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至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縱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惟如估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有可得強制執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卻迂迴不向執行法院如實陳報,有礙執行法院決定後續是否進行換價程序,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執行法院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絛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即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又依上訴人105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陳定國對上訴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至104年8月25日止),估算有解約金56,02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估算有解約金24,171元,二者共計80,198元,自屬於陳定國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亦包含未來之解約金債權,職是,倘本院認本件不得對年金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強制力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以轉化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上訴人解交解約金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定國與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陳
定國為保險給付,並依令扣押陳定國之保單。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要求上訴人將陳定國之年金給付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因陳定國並非生存保險金(即年金)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定國之配偶陳昭娟,陳定國對上訴人確無生存保險金(即年金)給付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陳定國並無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義務,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生存保險金(即年金)移轉予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14日以國壽字第104100740號函覆,說明陳定國並無得請領之年金(即生存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移轉。
⒉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
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等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縱認保險年金之給付得解為來自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上訴人之資產,非屬要保人即陳定國對上訴人之債權,應不得扣押。
⒊退萬步言,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屬債務人之財產而
得扣押,然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知,變更受益人應由要保人以一定程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得生效,執行法院無從代要保人為變更受益人之通知,亦未於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陳定國,陳定國對上訴人自無生存保險金債權(即年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陳定國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既繫於將來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定國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經終止後
始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復具一身專屬性而非得代位行使之標的,陳定國既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給付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存在,自無解約金債權可供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規定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就非屬已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
三、原審判決確認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之年金給付債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定國積欠被上訴人⑴89,545元及其中73,880元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74,064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經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定國與上訴人間基於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定國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定國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8月28日函覆執行法院就陳定國之保險契約狀況如附表所示,並聲明異議稱陳定國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㈡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就陳定國對上
訴人之年金給付債權,在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範圍內,應依該執行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於104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稱陳定國於上訴人處並無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金可供扣押及移轉。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年金給付債權存在?㈡陳定國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年金給付債權存在?
經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定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定國於「⑴89,545元及其中73,880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74,064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定國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9頁),已明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而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定國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定國之配偶陳昭娟,有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陳定國對上訴人確無生存保險金(即年金)給付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陳定國並無給付生存保險金(即年金)之義務,且縱認執行法院得代陳定國或逕為變更受益人,惟遍查執行案卷,執行法院亦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即年金),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生存保險金(即年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以國壽字第104100740號函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陳述陳定國並無已得領取之年金保險金(即生存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之年金給付債權存在,應非可採。
㈡陳定國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全部無理由,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本院應續予審認備位之訴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主張陳定國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80,198元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而陳定國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均未有代陳定國或逕為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則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陳定國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甚明,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陳定國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定國對上訴人並無生存保險金之年金給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定國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生存保險金之年金給付債權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陳定國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原判決第1項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爰駁回其備位之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 險別名稱 │要保人│被保人│投保日 │保 額│ 年金給付條件 ││ 保單號碼 │ │ │ │ │ │├───────┼───┼───┼────┼───┼────────┤│寶福終身保險 │陳定國│陳冠榮│86/08/25│新臺幣│要保生效後,每滿││(0000000000)│ │ │(20年)│40萬元│3年,按保險單頁 ││ │ │ │ │ │面所載給付生存保││ │ │ │ │ │險金。 │├───────┼───┼───┼────┼───┼────────┤│寶本終生壽險 │陳定國│陳冠榮│86/08/25│新臺幣│要保生效後,每滿││(0000000000)│ │ │(20年)│20萬元│2年,按保險金額 ││ │ │ │ │ │10%給付生存保險 ││ │ │ │ │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