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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林宗賢林書玄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黃杉睿被 上訴人 林忠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林忠杰(下稱林忠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林忠杰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有金額新臺幣(下同)61,648元、115,69

0 元、22,639元、46,524元、0元、30,045元、80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確認林忠杰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均為林忠杰與富邦人壽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存在,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擴張之金額亦係依據富邦人壽公司105年3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計算所得(見本院卷第137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林忠杰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屬林忠杰之財產。

因林忠杰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9 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戊字第248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林忠杰目前於伊處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然林忠杰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既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於林忠杰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應該給付解約金,林忠杰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有請求權,其自得訴請確認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本件爭點在於富邦人壽公司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是其始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至於確認債權存在後,該債權能否執行?如何執行?應由第三人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進而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不應與本件混為一談。退萬步言,縱認執行法院能否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進而就該債權強制執行,屬本件審認範圍,然執行法院得透過終止保險契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方式,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並無解約金是否存在之問題。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未具有一身專屬性,當然得逕行換價程序。否則豈非坐令債務人將其責任財產遁入保險契約,規避債權人執行,而徒享有保險契約提供之保障等語。

富邦人壽公司則以:本件並無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成

就之情節,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非適法。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林忠杰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包括執行法院無代為終止之餘地。他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應不得為之。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屬保險業之資金,故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僅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等的基礎而屬保險業之資金,並非實際歸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更非謂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然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產生,要屬無疑。另要保人雖可依法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可取回債權係為解約金債權,而該金額必然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足證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係保險契約依約終止後,始有解約金債權;且雖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然僅只係設質借款,非證保單價值準備金得有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可證要保人對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人壽保險契約同時具備要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之利益,與一般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契約性質不同,且其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不應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是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屬於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林忠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林忠杰與富邦人壽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富邦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林忠杰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富邦人壽公司對執行債務人林忠杰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因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4年6 月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債務人林忠杰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富邦人壽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收受執行命令當時,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 月22日通知上訴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通知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41405號執行命令撤銷104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41405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4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上訴人復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戊字第94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 月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忠杰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富邦人壽公司對林忠杰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3月22日以林忠杰對其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4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8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公司與林忠杰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林忠杰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惟為富邦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忠杰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持其對林忠杰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則認富邦人壽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訴,兩造既就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涉及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林忠杰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忠杰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公司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民事執行處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富邦人壽公司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林忠杰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經查,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忠杰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林忠杰向富邦人壽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林忠杰一身之權利,除林忠杰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林忠杰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富邦人壽公司與林忠杰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其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