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劉筱琳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洪嘉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98年9月21日彰院賢98司執季字第288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10月26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平字第76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莊怡玲於新臺幣(下同)6萬3,209元及其中5萬3,565元自96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50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莊怡玲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莊怡玲目前於上訴人處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上訴人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押等情。然莊怡玲與上訴人間存在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於莊怡玲終止保險契約時應該給付解約金,此一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計算基礎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具有儲蓄性質之不喪失價值,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之金額總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質借或依第119條規定以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性質上類似於取回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所謂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應係可確定之債權,伊自得訴請確認莊怡玲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係以保險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為條件,終止權之行使實係對扣押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進行換價程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行為。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實質意義,是終止契約之行使權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亦即債權人或執行機關應得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莊怡玲對上訴人應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6,818元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之。
二、上訴人則以:莊怡玲雖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債權自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且莊怡玲與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目前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莊怡玲亦未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莊怡玲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是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莊怡玲所有財產,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並無莊怡玲已得請領保險理賠金債權存在,且無上訴人應返還莊怡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發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尚未有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情事發生,莊怡玲未為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因此並無系爭扣押命令所稱「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再觀諸保險意旨及特性,人身保險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難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實非單純經濟債權債務關係,若令他人得僅依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並據以作為換價手段,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執行法院應無權代位莊怡玲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莊怡玲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萬6,818元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莊怡玲之債權人,對莊怡玲有系爭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莊怡玲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50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⒊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10月2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莊怡玲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
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695號執行事件,迄今僅有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儲蓄,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其得訴請確認莊怡玲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缺乏確認利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公司資金,非要保人財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亦未經合法終止,莊怡玲對其並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莊怡玲對被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亦即莊怡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莊怡玲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為上訴人否認,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上說明,應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莊怡玲對被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亦即莊
怡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⒈按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上訴人抗辯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此一條件成就時,始為存在等語,洵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以要保人得取回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為要保人積存之保險費,即要保人儲蓄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主張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係附不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權,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但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以上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之用,而依規定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非要保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儲蓄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礎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不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權云云,並非有據。從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可以取得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莊怡玲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50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系爭扣押命令在性質上應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財產處分之效果,且所載內容並無代莊怡玲為終止或解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文句。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未另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不能因系爭扣押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而遽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終止,則莊怡如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其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莊怡玲對上訴人目前並無3萬6,818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均為新臺幣)┌─┬────────────┬──────┬───────┬────────────┐│編│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民國104年10月 │ 備註 ││號│ │ │27日止之保險契│ ││ │ │ │約解約金 │ │├─┼────────────┼──────┼───────┼────────────┤│ 1│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 0000000000 │ 3,979元│ │├─┼────────────┼──────┼───────┼────────────┤│ 2│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 0000000000 │ 4,714元│ │├─┼────────────┼──────┼───────┼────────────┤│ 3│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 0000000000 │ 6,726元│ │├─┼────────────┼──────┼───────┼────────────┤│ 4│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 │ 0000000000 │未到期保費20元│ ││ │ │ │ │ ││ │ │ │ │ │├─┼────────────┼──────┼───────┼────────────┤│ 5│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 0000000000 │ 4,179元│ │├─┼────────────┼──────┼───────┼────────────┤│ 6│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 ADDNB46200 │ │ │├─┼────────────┼──────┼───────┼────────────┤│ 7│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NN043520 │ 15,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40,012元 ││ │ │ │ │-保單借款本息114,926元 ││ │ │ │ │-墊繳金額309,284元= ││ │ │ │ │15,802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 ADHB052380 │ │ │├─┼────────────┼──────┼───────┼────────────┤│9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RBB14530 │ 1,398元│ │├─┼────────────┼──────┼───────┼────────────┤│10│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 AMMNV44350 │ │ │├─┴────────────┴──────┼───────┼────────────┤│合計 │ 36,8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