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孟學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8,390元存在而提起本訴,是兩造就陳孟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孟學積欠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270,999元,及其中170,353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5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孟學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處遂於104年7月27日就陳孟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年8月4日聲明異議,表示陳孟學對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然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既為陳孟學於上訴人處之現存有效保單,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並屬陳孟學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據執行名義就陳孟學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代陳孟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換價,以資清償陳孟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最高法院判決、裁定審認,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且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自得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1、「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3、「按所謂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律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職是,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處分權利等,屬財產權之一種,債權人得對其強制執行。本案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標的,是債務人即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對其具有實質權利,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自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其理自明。

(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1、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的生命作為保險事故發生之連接對象,但保險事故的發生,僅屬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的要件,保險給付請求權仍為單純的金錢債權,並非保險人生命的替代物,亦非生命權侵害的賠償金,人壽保險契約係創造當事人間的財產上權利義務,為單純財產契約,並得由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僅因避免道德風險而賦予被保險人同意權。且人壽保險契約之訂立、解除、終止或撤銷,與其他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參見葉啟洲教授,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255期,105年8月,第93頁)。況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2、再者,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份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份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見江朝國教授,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660頁)。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參見張登科教授,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第426頁)。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是可知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上訴人主張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已屬無據。

(四)保險契約解約金權利,為一確定債權,係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的約定要件,並非附條件之債權:

1、查「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稱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若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將以保險金名義給付受益人;若保險契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正因為此一利,稱為「現金價值」、「不喪失價值」,故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擔保而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的主要理論基礎見解。因此,部份實務見解以「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來理解要保人對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其妥當性尚值商確,依本文見解,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為一確定債權。」參見葉啟洲教授: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第5頁。

2、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指於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者而言。而債務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是否發生,係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的約定要件,非民法所稱之條件。

3、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已明定「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乃謂「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之第一項規定自明。」。職是,解約金債權非屬附條件之債權,被告即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而與附條件之債權尚有所不同。

(五)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係上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對上訴人收取或處分或上訴人對訴外人為清償之執行標的。若保險單解約金債權不能成為強制扣押之標的,則債務人即可藉由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取償,無異開啟一道讓債務人將責任財產遁入非責任財產的旋轉門,且規避債權人之執行,並享有保險契約提供之保障,實有助長債務人脫法行為,而有違債務履行之公平正義原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孟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68,390元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乃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金錢,屬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退步言,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債務人所有財產,然本件並未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成就之情節,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又依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其扣押效力範圍僅及於陳孟學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迄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止,並無陳孟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且無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返還陳孟學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發生,陳孟學對上訴人尚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另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陳孟學一身之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以代位或代為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逕行換價程序,陳孟學遲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陳孟學對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以之作為執行標的,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乃係由要保人享有,是得作為執行標的;惟查:

1、強制執行實務作業審查執行標的之原則應係採形式權利外觀審查,而非實質權利審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本院卷第19頁),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應依形式權利外觀判斷執行標的物之範疇,除非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例如:信託法第12條特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0486號參照,本院卷第20、21頁);換言之,若無其他特別法規定限制以形式權利外觀審查執行標的物,原則上即應依形式權利外觀判斷執行標的物之範疇。承上,如依原審判決從實質權利判斷執行標的之法律見解,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豈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執行法院得為了滿足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違背契約自由原則以公權力介入逕行終止信託關係?準此,在保險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若承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實質屬要保人所有,而准許要保人之債權人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反係依財產實質歸屬的觀點判斷,而非形式權利外觀判斷,此顯有違強制執行標的物以形式權利外觀判斷之基本原則。

2、承上,諸多法院實務見解亦肯認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按依據保險法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不得作為要保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明訂於保險法之準備金,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當屬保險業之資金,至為灼然。又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係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為保險人依法定限制所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則要保人之債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扣押,自非適法。

(三)原審判決認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保戶對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保戶對其保單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保單之解約金,於法不合:

1、單純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請求權,即非得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此為本件執行法院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依據。按所謂金錢債權者,當係指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此就原審原證4號鈞院執行命令所命扣押者,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險法對保險人須提撥之規定,是一種計算程式,非要保人或受益人有隨時請求給付之權,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至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算得請求求之金額。觀諸強制執行法並無如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得為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單純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請求權,即非得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自無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可言。」

2、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為執行時,應特別注重相關人權利之衡平及比例原則:按保險人及受益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若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契約之權利時,將保險契約終止,係損害並非債務人身份之保險人及受益人的財產利益,蓋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卻因契約相對人遭受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此種執行程序難謂適法。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附於保險契約,是在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上,解釋上應係就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之,惟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為執行時,另涉及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人,包括債務人(要保人)、保險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受益人)無法藉由保險制度獲得保障之問題。因此在執行上,應特別注重相關人權利之衡平及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利濫用。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即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存在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始能兼顧三方之利益。此外,依保險法第115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亦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可能其中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在內,倘因外力終止保險契約則將造成受益人頓失健康醫療之保障,以及已經代為交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更遑論,許多壽險保險金更是作為父母之要、被保險人,為了於其身故後,仍得繼續提供其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保障。是以,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時,不能不考慮衡平相關人之利益。

3、不論強制執行法或保險法,均無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得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變價滿足債權:

⑴依原審判決所述,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本即有以公權力介入

終止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以取得金錢債權清償債務,則設若某一債務人已符合退休條件並得請領退休金,然其仍繼續工作未申請退休,執行法院是否即可逕以執行命令命僱主(即第三人)終止該僱傭契約,藉此換價取得退休金清償債務?或是於租賃房屋關係中,執行法院是否可逕以執行命令命房東(即第三人)逕行終止該租賃契約,藉此換價取得房客(即債務人)之押金債權以清償債務?殊難想像單純為了滿足清償債權之目的,公權力得無限上綱介入影響私人契約關係之存續,並影響與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之無辜第三人(即上揭案例之僱主及房東),此實嚴重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

⑵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所簽訂保險契約為扣押時

,得用終止保險契約命保險人給付解約金之方式,作為變價方法,依同一理由,舉凡所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均可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此種執行方法,難以贊同。況且,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自非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審查意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令。甲說(一)所引之本院99年法律座談研討結果,經提案機關撤回,並無結論,自不宜引用。甲說

(二)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夫妻離婚後分配財產,據以計算財產價額而已,且該判決亦認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歸屬保險人,況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甲說(三)、(四)所論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更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如認保險契約可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可以嗎?不會產生紛爭嗎?)(本則經提案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撤回未討論)已點出問題所在。(本院卷第22、23頁)⑶又如承攬人向其承攬契約之業主請求給付某已屆期之工程

款;貸與人向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請求返還已屆清償期之金錢,若該承攬人、貸與人為執行債務人時,上開情形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蓋在此情形下,定作人、借用人本負有單純給付工程款、返還借貸金錢之義務,除此之外,定作人、借用人並無其他損害發生,尤其不會變動原有之承攬契約以及借貸契約之內容。

⑷就執行債務人而言,其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金額,與其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相差懸殊,雖其就所負債務於法律上有清償之義務,事理上亦屬天經地義,然若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或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債權人僅能受償區區金錢,債務人卻須受到因契約終止數倍甚至數十倍於該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損害,此種變價執行之方法,似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供參照。

⑸在現行法之下,保險契約中除要保人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解約金、保險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依該條項以下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外,就其他條件未成就之保險契約債權,並不得以終止合約之方式變價,因為保險契約並非只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尚有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在內,不能為了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受償,而損害執行債務人以外其他人之利益。執行法院亦不得以公權力介入他人私法自治,命終止保險契約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之方法,蓋此執行方法損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他人之利益,於法無據且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明示:「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規定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就非屬已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本院卷第24、25頁)亦可供參照。

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亦表示:「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及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6至64頁)

(四)末就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鈞院目前就與本件類似爭議訴訟判決確定駁回債權人起訴者已有數件,謹將相關判決要旨彙整如下供參:

1、104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續為換價之處分,即執行法院尚未代債務人紀昭斌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以進行換價程序。從而,紀昭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債務人紀昭斌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紀昭斌於上訴人處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本院卷第26、27頁);本件為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之訴訟,該案一審法院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執行法院僅有核發扣押命令而未核發換價命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同本件原審判決),後經國泰人壽上訴後,經鈞院二審判決改判國泰人壽勝訴確定。

2、10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終止,復無保險法前揭規定保險人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存在,則陳美惠對於上訴人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美惠對於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洵屬無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

3、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柳慧蘭之權利,不得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柳慧蘭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說明,柳慧蘭對被上訴人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柳慧蘭對於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洵屬無據。」 (本院卷第31至33頁)

4、104年度保險字第77號判決:「前揭人壽保險並未有契約終止或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前揭人壽保險契約既尚未終止,陳文忠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前揭人壽保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既無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陳文忠就前揭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尚難認陳文忠對被告有保單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65至68頁)

5、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9號判決:「本院執行處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該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際,許振男對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而已,核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有別,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代許振男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卷第69、70頁)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陳孟學既未向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且執行法院亦未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支付轉給命令,則債務人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陳孟學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68,390元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孟學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陳孟學積欠原告債務270,999元,及其中170,353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50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孟學對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已於104年7月27日就陳孟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8月4 日聲明異議,表示陳孟學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7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92293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92293號聲明異議通知函、上訴人104年8月4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29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孟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孟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已剝奪陳孟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解除權,因此保險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法院雖於104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孟學於270,999元暨各該利息、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孟學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並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三)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陳孟學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陳孟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孟學對於上訴人尚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孟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孟學對上訴人有68,390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編號│保 單 號 碼 │要 保 人 │被保險人│被上訴人││ │ │ │ │主張之解││ │ │ │ │約金(新││ │ │ │ │臺幣) │├──┼────────────┼─────┼────┼────┤│ 1 │Z000000000-00(含主、附 │陳孟學 │陳孟學 │68,390元││ │約) │ │ │ │└──┴────────────┴─────┴────┴────┘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