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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魏嘉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雲彬對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293 元存在,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否認楊雲彬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就楊雲彬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楊雲彬之上開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雲彬對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88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193,097 元存在;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楊雲彬對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175,293 元存在一節,業經原審許可其變更(詳原審判決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當事人已不得再為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11月23日即提出準備狀更正起訴狀記載之執行案號(詳原審卷第61頁),該項更正,於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生,且業經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爭議為言詞辯論在卷(詳原審卷第278、279頁),上訴人迄至上訴程序仍爭執被上訴人之前揭訴之變更合法性,顯失所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楊雲彬積欠被上訴人4,342,300 元,經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9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雲彬對上訴人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執行法院遂於104年9月16日就楊雲彬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年9 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投資型保單僅有現存之帳戶價值,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縱認保單之帳戶價值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上開數額僅係各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等同於解約金,無從予以扣押。然上訴人並未否認楊雲彬與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是楊雲彬於上訴人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楊雲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

要而依法提存之金錢,屬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楊雲彬一身之權利,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執行法院以代位或代為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逕行換價程序,楊雲彬遲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楊雲彬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乃行政處分,執行方法及執行客體本涉及財產權之侵害,是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令執行法院逕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強制使受益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保險契約尚附有多項傷害及健康保險之附約,其保險契約主約一經要保人終止,除使受益人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外,各種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附約依約亦隨同終止,且因前述附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附約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於終止附約後,已無法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等同要保人前付之保費付之一炬。此外,附表編號3乃投資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既非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自不得請求扣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後之解約金。

㈡此外,系爭執行事件僅為扣押命令,僅命債務人楊雲彬不得

為收取、讓予、拋棄等有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生扣押債權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更無積極終止楊雲彬與上訴人間契約之效力。又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57號裁定不得拘束本案,亦無從推論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且保險契約之終止具有一身專屬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雲彬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㈡楊雲彬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4,342,300元,及其中3,088,6

4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991,61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9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1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雲彬對上訴人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9月30

日聲明異議,主張楊雲彬對上訴人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執行法院代楊雲彬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有違扣押命令之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扣押命令有無代楊雲彬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㈡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楊雲彬對上訴人有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經查:㈠系爭扣押命令有無代楊雲彬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

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

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第2 項前段約定「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詳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65頁);另「百利人生變額壽險」第18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2 項約定「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始生效力」、第3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償付解約金」、第4 項前段約定「前項解約金係以公司受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之申請之日為基準日」(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等條款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之發生,均須於系爭保險契約經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楊雲彬始得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⒉再者,細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之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

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說明四則記載「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語可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標的範圍僅限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即楊雲彬在上訴人處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發生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當然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楊雲彬向保險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並未有記載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再者,本院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除該扣押命令外,執行法院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就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續為換價之處分;亦即,執行法院並未代楊雲彬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以進行換價程序,自無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民法第242 條前段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易言之,代位權之行使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並不得逕行代位行使之。另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未明文授與執行法院有取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執行法院要無逕行代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且該項法文所謂「代債務人處分」一語,係指執行法院所為之變價程序,被上訴人逕以為執行法院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云云,顯屬遽斷,非法之所許。準此,執行法院並無代楊雲彬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尚未經合法終止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楊雲彬對上訴人有無「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末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楊雲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且執行法院復未代楊雲彬向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楊雲彬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斯時,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而尚未發生等情,均已認定於上,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楊雲彬對上訴人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上訴人與楊雲彬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發生;是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楊雲彬對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及未到期保費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即生代楊雲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遂認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