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彥明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許朱秋蓮(下稱許朱秋蓮)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86,379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許朱秋蓮於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於104 年7 月3 日就許朱秋蓮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朱秋蓮在系爭借款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許朱秋蓮為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許朱秋蓮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然未否認許朱秋蓮與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是許朱秋蓮於上訴人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至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如附表所示437,924 元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許朱秋蓮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04 年7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被上訴人遲於104 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之10日內期間,其訴不合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確認債權得受清償,惟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而致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況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許朱秋蓮向上訴人收取,並非換價命令,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尚繫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而定,難認符合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其對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有不實之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要件有間;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始發生,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均未收受許朱秋蓮以書面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另系爭保險契約均以許朱秋蓮為要保人,許朱秋蓮或其子女等為被保險人,並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生病為保險事故,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法院應無代許朱秋蓮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許朱秋蓮亦未申請解約,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許朱秋蓮對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許朱秋蓮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而許朱秋蓮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債務286,379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執新北地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許朱秋蓮於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並於104 年7 月3 日就許朱秋蓮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許朱秋蓮在系爭借款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許朱秋蓮為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6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許朱秋蓮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3日北院木104 司執德字第80239 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103年1 月22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梅字第2767號債權憑證、本院
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德字第80239 號聲明異議通知函、上訴人104 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6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501 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卷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許朱秋蓮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許朱秋蓮於上訴人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遲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10日期間而不合法?㈢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否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存在,並據此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許朱秋蓮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收取許朱秋蓮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清償,並非換價命令,且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涉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定,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許朱秋蓮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是認,然許朱秋蓮對被上訴人能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據以計算解約金,仍應視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定(詳如下述),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可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必然享有解約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已一再否認許朱秋蓮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其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仍顯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從而,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遲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10日期間
而不合法?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10日內起訴,亦僅生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效力,並未禁止債權人於10日期間經過後訴請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之訴訟。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乃於同年月9 日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嗣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聲明異議之通知後,迄至104 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訴請確認許朱秋蓮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之訴,有本院104 年7 月21日北院木10
4 司執德字第80239 號聲明異議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原審卷第2 頁),然上訴人並未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仍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雖已逾前揭通常法定期間,仍難謂於法未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否有據?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⒉稽之如附表所示1-4 之各保險契約屬國泰萬代福101 終身壽
險(死亡險)(下稱萬代福101 壽險),編號5 之保險契約屬國泰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給付)(下稱美滿人生101 壽險),編號6、8之保險契約屬國泰保本101 終身壽險(身故、殘廢、生存給付)(下稱保本壽險),編號7 之保險契約屬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身故、殘廢、長期看護復健及長期看護給付)(下稱看護壽險),編號9 之保險契約屬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下稱美滿人生202 壽險),前揭保險均屬人壽保險契約,均需於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重大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而萬代福101 壽險保險契約第8 條、美滿人生101 壽險保險契約第10條、保本壽險保險契約9 條、看護壽險第9 條及美滿人生202 壽險保險契約第9 條均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0頁)為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上開各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解約金,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許朱秋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詳後述),其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104 年7月6 日時,所計算出之解約金數額固為437,924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之效果,準此,自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未曾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26日北院隆104 司執德字第80239 號函及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80239 號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之事實,自屬灼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於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依上說明,許朱秋蓮自尚無從因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對上訴人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⒊又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至第135 條之4 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健康、長期看護保險(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2頁),即係以被保險人即許朱秋蓮及其子、女等身故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許朱秋蓮及其子、女等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異,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之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是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朱秋蓮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因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代許朱秋蓮行使終止權而解約,要無可採。
⒋末被上訴人雖仍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持續繳交保
險費期間曾存在,縱未為保險契約之終止亦得為扣押,且得為質借、轉讓予他人及墊付保險費之用,故本件許朱秋蓮對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然許朱秋蓮得否於符合保險法、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款之情況下,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借現金,以及保險契約是否約定於參加人欠繳保險費之情況下,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付保險費以使其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等情,均與其是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得請求保險人對其給付之債權無涉,又遍查保險法、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未見有何許朱秋蓮得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或約款存在,況上訴人復未證明許朱秋蓮有何向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款項或墊付保險費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持續繳交保險費期間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存在,顯然於法未合,其此節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許朱秋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既尚未因前開法定要件之成就而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上訴人就此聲明異議稱許朱秋蓮於是時對其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無不合。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許朱秋蓮終止,亦無從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代位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許朱秋蓮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437,924 元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