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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賢郎前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經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楊賢郎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給付金錢債權,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核發北院木

104 司執玄字第29381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又於同年7 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29381 號執行命令,終止楊賢郎對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具有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非楊賢郎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無從扣押,且執行法院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欠缺法律依據為事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要保人即楊賢郎核發扣押命令,而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楊賢郎、被上訴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與人格或身分而產生之財產權有別,難謂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以強制力代楊賢郎終止保險契約以踐行換價程序,況前開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保險法並無明文禁止扣押之事。另楊賢郎雖於104 年8 月31日過世,然遲至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核發之時,受益人楊鳳益並無請求身故保險金,楊賢郎在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執行法院依法強制解除保險契約,要求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被上訴人即應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換價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上訴人,至執行法院嗣雖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行為,執行法院後又撤銷先前之撤銷執行命令意思,應論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仍為有效之命令,爰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訴人如數給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1,403 元與執行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顯見具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執行法院,非上訴人,上訴人即無訴訟實施權、無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其聲明符合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容,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云云。然而,執行法院雖以核發換價命令,但非得逕由換價命令內容即認有該債權存在,換價命令不得成為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仍須以實體上法律關係判斷是否得為訴訟上當事人資格,而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執行方法,係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命令,剝奪債務人對特定財產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處分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僅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給付,並轉給債權人,此僅為執行方法之一部,難認執行法院因支付轉給命令而取得實體法上請求權,更不因支付轉給命令即生確認債權存在之效力。況而,保險法第123 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投資型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標的,保險契約存續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值,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無從請求扣押,更無由請求給付解約金,楊賢郎已於104 年8 月31日過世,所投保之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已由受益人楊鳳麗受領保險給付,受益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應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故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扣發,並不因此逕生終止保險契約效果。而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此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上訴人僅以要保人可變更為受益人規定,認保險給付利益為財產利益非一身專屬權,顯無可採。另執行法院逕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方法,遍查強制執行法皆無明文,上訴人竟主張執行法院得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而,執行法院嗣後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舉,執行處分既經撤銷,強制執行即失其存在,執行法院縱然撤銷先前撤銷執行命令之意思,執行法院仍不得回復撤銷前狀態,而續為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執行法院151,40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

(一)上訴人為楊賢郎之債權人,且取得高雄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00 號案件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二)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賢郎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案件繫屬中。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4 年度司執玄字第29381 號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收受後,依系爭扣押命令,向本院陳報楊賢郎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959元。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本院核發另案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62155 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則再次陳報楊賢郎所投保保險契約帳戶價值共計151,403 元。

(四)本院執行處後於104 年7 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4 年度司執玄字第29381 號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楊賢郎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且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104 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29381 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再提起異議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658 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後以104 年10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字第29381 號函通知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楊賢郎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份,其中00000000保險契約因楊賢郎於104 年8 月31日過世,而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3日給付保險金426,097 元,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頁)。

(八)另00000000(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00000000(中國人壽喜樂人生變額壽險)兩份保單為投資型保單、終身型不分紅保單,被保險人為楊庭安(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月繳,且以滿期(99歲)仍生存、身故、完全殘廢為保險金給付條件,迄今以各有42期、41期保費未繳,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7 條、中國人壽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保單條款第7 條規定,保險契約已進入保費緩繳期,被上訴人僅就保險契約於帳戶價值中每月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各310 、80元,需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抵扣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保險契約方進入30天繳納保費之寬限期,逾寬限期未繳保費契約方為停效,停效二年內要保人未申請復效則契約終止。而前開兩保險在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帳戶價值、收受支付轉給命令時如為解約之解約金如下:

┌────┬─────┬─────┬─────┐│保單號碼│104 年3 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 │20日扣押命│4 日扣押命│17日支付轉││ │令(帳戶價│令(帳戶價│給命令(解││ │值) │值) │約金) │├────┼─────┼─────┼─────┤│00000000│32,644元 │29,742元 │30,436元 │├────┼─────┼─────┼─────┤│00000000│40,915元 │38,334元 │39,165元 │├────┼─────┼─────┼─────┤│合計 │73,559元 │68,076元 │69,601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已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前開解約金款項與執行法院,爰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予本院,是否有理?

(一)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諸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執行法院151,40

3 元,審諸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容,係執行法院終止楊賢郎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命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予上訴人,故依上訴人請求內容及執行法院已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且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循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將解約金支付與執行法院,俾續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非請求直接給付與己,尚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內容一致,與法並無不合,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⒉況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效力形同為換價命令,揆以前開判決說明,不僅因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即論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第三人)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時,就扣押債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與執行法院,自屬有據,受理之普通民事法院在案件繫屬後,應審酌債務人(即楊賢郎)對第三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支付款項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即屬有理,若無,則屬無理。是以,上訴人依執行法院通知內容,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有據,原審認此部分無法以換價命令為請求,恐有誤認,尚非可採。

(二)楊賢郎所投保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不得以強制力終止保險契約,且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執行法院,再轉交上訴人: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⒉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務人楊賢郎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實踐換價程序,非代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然而,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以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自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生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效力,於法實有未合,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與身分法

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此觀依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且由前開規定,可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惟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固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之,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無從逕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與否作為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之唯一判斷。而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係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另審諸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徵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併予陳明。

⒋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楊賢郎之權利,不得

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楊賢郎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說明,楊賢郎對被上訴人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本件執行法院竟於楊賢郎在世期間,逕自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當論於法有違,亦難認該執行命令已生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效力,契約既未終止,則無解約金請求餘地,故上訴人本諸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予執行法院,自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楊賢郎之權利,楊賢郎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意思,楊賢郎對被上訴人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予執行法院,於法不合,上訴人本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請求,即無可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