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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佳欣(下稱林佳欣)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林佳欣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佳欣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1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3560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林佳欣於上訴人處仍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896元,執行法院遂於104年5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35601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林佳欣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本院後轉給被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林佳欣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進行換價程序,支付轉給債權人收取。況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亦須將保單解約金臚列於責任財產中,足見保單價值係為債權債權之總擔保之一。林佳欣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得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取得解約金債權,又解約金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基礎而計算出來,其具有財產價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林佳欣解除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林佳欣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3,045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保險契約解約後,始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作為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而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之結論應係指就「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予以核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而非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得逕予扣押或換價。又自相關實務見解觀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質,執行法院不得介入代為終止,而系爭契約既未終止,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況林佳欣已持續繳費近20年,若逕行終止該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㈠林佳欣於84年至100年間陸續以自己及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均有附加健康與傷害保險。

㈡被上訴人以林佳欣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854號支付命令命林佳欣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65,345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被上訴人後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佳欣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佳欣於

165,345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林佳欣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業經上訴人收受。㈣執行法院又於104年5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林佳欣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本院後轉給被上訴人收取。

㈤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林佳欣對被上訴人並無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於104年6月12日提出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斯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總額為48,069元,解約金總額為47,527元。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斯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43,946元,解約金總額為43,045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佳欣對於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佳欣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已剝奪林佳欣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解除權,因此保險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法院雖於104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佳欣於165,345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林佳欣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並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林佳欣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林佳欣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

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林佳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林佳欣對於上訴人尚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佳欣對於上訴人有43,04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佳欣對上訴人有43,04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Z000000000│林佳欣 │林佳欣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林佳欣 │陳育葳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 │ │ │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林佳欣 │林品樂 │南山人壽健康兒童終││ │ │ │身保險 │ │└─────┴─────┴──────┴─────────┘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