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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乃慈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黃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盛茂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新臺幣(下同)

)24,381,1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等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實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且執行法院

代為終止契約並無法律依據,故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林玉香對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並無不實等語。

原判決確認訴外人林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24,381,1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之債權(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見原審卷第6至9頁之債權憑證、第3至5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㈡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

間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等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有保險金或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之要保書、第10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1至12、15頁之執行命令、第13、16至18頁之聲明異議狀)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24,381,1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再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議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林玉香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林玉香清償,上訴人則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有此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之危險,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此危險等語,並非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前提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有特定金錢債權。本件上訴人辯稱林玉香或上訴人均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92頁),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時,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應無保險法第119條所定解約金債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請求確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命上訴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尚無金錢債權,即無從發扣押命令,更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起訴解決其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並無依據,上訴人亦無依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支付解約金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後聲

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為由,請求確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要保人林玉香與上訴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保險名稱 │├──┼─────┼────┼─────────────┤│1 │Z000000000│張慶宜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2 │Z000000000│林玉香 │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