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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複 代理人 藍正立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永誠變更為林盛茂,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執行法院已代位受告知人王蜀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後述保險契約,請求確認王蜀生對被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萬1038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本於確認王蜀生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原訴與變更之訴間訴訟及證據資料復得相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依上說明,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讓取得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王蜀生之330萬2568元借款本息債權。上訴人對王蜀生聲請執行而無結果,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12407號債權憑證。又王蜀生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王蜀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其真意在於代位王蜀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認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代位王蜀生為終止契約之意,然王蜀生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卻怠於行使,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之送達,代位王蜀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王蜀生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試算,解約金為27萬1038元,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王蜀生並無可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爰訴請確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及其數額等情。並聲明:確認王蜀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試算為保險契約解約金27萬1038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時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王蜀生及被保險人文迪群均未向被上訴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或終止契約,自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或解約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被上訴人所有資金,非王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為要保人一身專屬,非可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對王蜀生有330萬2568元借款本息債權,上訴人持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於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又文迪群前向被上訴人要約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變更要保人為王蜀生,系爭保險契約皆為人壽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件、要保人變更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8、10、18至2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陳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27萬103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數額存在之事實,並確認王蜀生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事實問題。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於105年4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試算各為10萬8415元、16萬2623元,共27萬1038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上開試算解約金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經試算解約金金額為27萬1038元一事並無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此一事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因遭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債權可得行使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是否能就該債權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確認利益。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而予提存於特設之帳簿。而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在內,同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基於人身無價,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與王蜀生間系爭保險契約所提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上說明乃被上訴人資產,並非要保人即王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系爭扣押命令係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依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即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7頁),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至上訴人固以系爭信函之送達被上訴人,代位王蜀生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收受後之回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代位王蜀生行使終止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代位王蜀生終止契約後,王蜀生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

王蜀生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27萬1038元之數額及債權存在。前者,欠缺確認利益;後者,則無從認有該等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為上開確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1 │0000000000│王蜀生 │文迪群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 │├──┼─────┤ │ │壽險 ││ 2 │000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