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余亦吾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252元及其中134,062元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乃連同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174元等核發103年3月31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26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余亦吾與上訴人訂有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新二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余亦吾對上訴人包含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在內之保險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75號,該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禁止余亦吾就扣押金額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惟余亦吾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準備金)係屬余亦吾之財產,余亦吾本得依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又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余亦吾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將系爭準備金換價,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余亦吾對上訴人自有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余亦吾對上訴人有470,96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準備金係依法設算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之款項,亦非要保人之財產,余亦吾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並無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卻主張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主動行使余亦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非妥適。另就扣押之保險金或系爭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不得逕立於余亦吾之地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余亦吾之系爭準備金予以換價;又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止於禁止上訴人對余亦吾清償,並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余亦吾對上訴人自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余亦吾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債權,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余亦吾曾向上訴人投保,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余亦吾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75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即余亦吾)於本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第三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對本公司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條件未成就,自無從辦理」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余亦吾積欠伊債務未為清償,而余亦吾於上訴人處有系爭保險契約,並存在系爭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保險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余亦吾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述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其對余亦吾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余亦吾對上訴人之系爭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余亦吾對上訴人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收取或執行余亦吾對上訴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足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是否存在?
1.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由余亦吾為要保人,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余亦吾、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俊辰、訴外人陳輝銘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原審卷第93至113 頁、第114 至125 頁、第126 至139 頁、第140 至152 頁),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余亦吾一身之權利。余亦吾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在余亦吾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準備金僅屬條件成就前之期待權,並非已得立即實現之金錢債權,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指當下已得領取之財產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既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解約金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生效,僅得認為余亦吾對於條件尚未成就之系爭準備金有期待權之實質權利,尚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況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余亦吾在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執行債權、程序費用、執行費等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余亦吾清償,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性質上僅為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見曾經有經終止契約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雖抗辯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此觀依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且由前開規定,可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惟按,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固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之,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是無從逕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與否作為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之唯一判斷。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而債務人不主動終止,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之意見為前開抗辯,無可採取。
4.被上訴人另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343號、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例。惟該最高法院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發扣押命令為裁判與本件系爭解約金債權之確認,情況不同,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準備金為余亦吾之責任財,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余亦吾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上訴人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查,余亦吾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一身專屬之選擇權,已如前述,況本件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見被上訴人所述執行法院曾代余亦吾對上訴人為任何行使余亦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具一專屬性,依前揭說明,系爭解約金之請求權,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並未存在,被上訴人僅據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即認系爭解約金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余亦吾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准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