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何金龍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2 月5 日曾向被上訴人投保「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至90年2 月間繳費期滿,而上訴人於90年2 月前曾以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惟早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9 月間以保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下稱利息催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尚有借款33萬7,395 元,要求給付自98年9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2 萬1,920 元,經上訴人表示並無保單借款情事,之後上訴人又收到多次利息催繳通知書;被上訴人復於10
4 年7 月間再以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43萬4,068 元、借款利息5 萬零45元,總計48萬4,113 元,然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已繳費期滿並經被上訴人收回保單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為保單借款,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8萬4,113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繳費年期為10年,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4 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上開借款依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作業流程須要保人持保單及雙證件臨櫃辦理始得為之,且現金給付保單借款以要保人親自臨櫃辦理者為限,其餘情形借款均一律直接匯撥至保戶帳戶,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確曾親自臨櫃辦理系爭借款並已收受借款款項,且曾多次繳納利息,無法諉為不知此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8萬4,113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0年2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繳費年期10年。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90年10月4 日經以要保人「何金龍」名義,
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23萬元,被上訴人已現金付訖,迄至104 年7 月3 日止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借款本金43萬4,068 元、借款利息5 萬零45元,共計48萬4,
113 元。以上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保全給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8萬4,113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8萬4,113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8萬4,113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定有明文。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之「何金龍」名義簽名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經原審調得上訴人供承為其本人親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五工郵局(下稱郵局)儲戶申請變更帳戶及立帳申請書(下稱帳戶申請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國變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變速公司)按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併同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何金龍」筆跡20次(見原審卷第68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何金龍」簽名與上開郵局帳戶申請書及中國變速公司案卷之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願任同意書上「何金龍」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採用「特徵比對」方式鑑定上列各文件結果為: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何金龍」筆跡均與上開上訴人供承為其本人親簽之郵局帳戶申請書、中國變速公司案卷內之董事簽到簿、委託書、願任同意書上「何金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存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何金龍」簽名確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簽名筆跡並非伊所簽,明顯遭移花接木云云,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確屬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簽名係遭移花接木一節予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書,然上訴人就如何遭移花接木及相關證據,始終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另主張:苟伊於90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並未催繳利息,至99年9 月間才接到被上訴人利息催繳通知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繳息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曾於91年3 月18日、92年2 月17日、92年8 月20日以支票繳交利息4,912 元、1 萬4,943 元、7,410 元紀錄,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背面保單借款規約第3 條約定:「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見本院卷第19頁),則即便被上訴人未催繳利息,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系爭借款、系爭收據既經證明為真正,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欠款未予催繳,亦難據此推認系爭借款為不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再上訴人雖以陳婉芬係招攬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在原審竟稱不認識上訴人,所證顯不實在云云。查,證人即處理有關上訴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承辦人員陳婉芬到庭證稱:該變更申請書係終止意外險死殘及意外醫療,加保住院的附約,該申請及變更申請可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有的是臨櫃辦理,也可以請服務人員到場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何金龍」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上「何金龍」筆跡不同(),然尚難憑此即反推系爭借款與系爭收據係屬虛偽;再者,證人陳婉芬在原審雖證稱對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89頁),惟本件系爭保險係上訴人於80年間投保,該保險縱係陳婉芬所承辦,距陳婉芬於105 年6 月23日在原審作證時已25年左右,陳婉芬證稱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已經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收回保單,故上訴人無從為系爭借款云云,惟證人陳婉芬於原審證稱:(問:公司終身險滿期後是否需要向客戶回收保單?)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保險保單業經收回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參以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所需準備文件包含保險單、要保人之雙證件一情,亦有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作業流程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確須保險單及要保人即上訴人之雙證件,始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且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並無須收回保單,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90年2 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本金雖僅23萬元,然系爭借據背面之保單借款規約第2 條約定:「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借款金額內複利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自90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因多次未依約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借款之規約第2 條約定,即得將上訴人欠繳之利息併入本金複利計算。是上訴人於90年10月
4 日借款時之本金雖僅23萬元,然於上訴人遲付利息部分經滾入原本,該部分於滾入原本後,依上開說明,即係本金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約定主張系爭借款於多年利息滾入原本後,為43萬4,068 元,利息為5 萬零45元,合計48萬4,113元,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8萬4,113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