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受告知人簡夢蘋有新臺幣(下同)
36萬6624元本息之債權,經被上訴人持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丑字第12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簡夢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0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簡夢蘋前向上訴人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執行標的,先於104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簡夢蘋於上訴人處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際,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合計為11萬5481元,可認簡夢蘋依系爭保險契約確實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續以104年8月13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上訴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後再轉給執行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上訴人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可供執行之債權,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簡夢蘋對於上訴人有10萬2616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簡夢蘋對於上訴人有9萬6012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
險人財產,並非要保人之債權,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代位終止,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闡釋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無賦予執行法院契約終止權,則執行法院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指示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政行為,法無明文,況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已明定投資型保險不得扣押,故執行法院自無權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指示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上訴人既無給付解約金義務,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則上訴人應給付簡夢蘋之解約金金額為9萬601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6、8至12、32至57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後,簡夢蘋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就簡夢蘋就系爭保險契約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債權可得行使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能就該債權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人身保險因多為長期性,基於平準保費(Level Premium)
制或躉繳保費,以致於要保人於投保早期所繳保費,必然超過配合年齡增長升高之死亡率所應收取之自然保費(NaturalPremium),而使保費之繳付寓有儲蓄性質。該等超繳之儲蓄保費乃保單之不喪失價值(Nonforfeiture Value)。人身保險中的投資型保險,不同於傳統之人壽保險,具有強烈之投資及儲蓄性質,甚至可謂其乃以保險為外衣之投資(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頁553,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5年9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性保險係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份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綜上,投資型保險係將要保人之保費各別投入傳統保險及要保人自選的投資工具,結合保險及投資為一體,該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實為投資型保險之不喪失價值,而屬要保人所有。事實上,投資型保險中之保單現金價值根本係要保人之存款,要保人對之有絕對支配之權利,毋庸待契約終止發生返還請求權(見江朝國,同上書,同上頁)。因而系爭保險契約各於第2條第12款或同條第17款約明,該契約所指保單帳戶價值即該契約項下所有投資標的價值之總數(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在上訴人收取要保人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基本保險費時,上訴人係扣除該年度之保費費用,餘額即按要保人就投資標的所設定之配置比例而為投資(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乃扣除保費後之投資標的價額,依上說明,簡夢蘋實無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隨時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於投資型保險所存有之帳戶價值。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無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契約等語,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可否提取無涉。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則上訴人應給付簡夢蘋之解約金為9萬6012元,前已敘及,可認當時系爭保險契約無待終止,而可由要保人請求返還之帳戶價值已達上開數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夢蘋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可得主張,即屬有據。
按投資型保險之不喪失價值,即保單帳戶價值,實為積累要保
人自行規畫之投資而來,與人壽保險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20條第1、3項規定實行保單借款,或其他本於保險法上原因(如同法第116條第7項、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保險人給付要保人金額之基礎,於性質上並不相同(見江朝國,同上書,同上頁)。而上訴人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9號乃針對傳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闡釋,依上說明,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性質不同,自難認於本件亦有適用。
按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規劃並承擔投資風險
,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成果,因而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應就投資型保險設置專設帳簿以記載投資資產價值,復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此即投資型保險之「分離帳戶原則」。為使專設帳簿內屬於要保人之資產不受保險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用以規範保險人破產效果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明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查系爭執行事件既非在滿足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則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依上規定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等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簡夢蘋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帳戶價值9萬6012元存在,並可隨時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簡夢蘋對上訴人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數額之債權範圍內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00000000 │簡夢蘋 │劉立偉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 │ │ │額壽險 │├─────┼─────┼──────┼─────────┤│00000000 │簡夢蘋 │簡夢蘋 │中國人壽心動年年變││ │ │ │額年金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