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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林子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44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勝宏間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㈡確認廖勝宏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經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敗訴部分,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廖勝宏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廖勝

宏之財產。因廖勝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就廖勝宏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206號受理,於104年8 月12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以廖勝宏對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須於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9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9 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但9 月17日執行命令係錯誤之執行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1 日撤銷9 月17日執行命令,該錯誤執行命令即自始無效,系爭扣押命令應係自始未曾經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查封效力所及,廖勝宏於104 年10月2 日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為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自無從為契約之變更,廖勝宏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廖勝宏與上訴人間仍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此外,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要保人對之當然具有實質上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廖勝宏於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廖勝宏之財產,廖勝宏本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本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合法送達上訴人,此為國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禁止並剝奪廖勝宏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並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廖勝宏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成解約金債權再予以換價,故上訴人主張廖勝宏於上訴人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兩造間就廖勝宏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及於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廖勝宏在上訴人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即屬不明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廖勝宏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廖勝宏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廖勝宏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

9 月17日執行命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該執行事件自因此而終結。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04 年9月17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撤銷命令,並於104 年9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已生形成效果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行撤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再為「撤銷扣押命令之撤銷命令」,顯不符法律規定。此外,廖勝宏於104 年10月2 日持9 月17日執行命令至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廖勝宏變更為其配偶李嘉梅,經上訴人確認其所受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銷而同意其變更,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6日方收受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顯見上訴人或廖勝宏均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則系爭扣押命令既遭撤銷,廖勝宏申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自無不妥,上訴人並無疏失。倘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以逕將其核發之撤銷命令再行撤銷,使廖勝宏向上訴人所為之契約變更不生效力,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廖勝宏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6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廖勝宏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廖勝宏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債務人廖勝宏清償;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以廖勝宏對上訴人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104 年

9 月7 日收受通知後,於104 年9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2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廖勝宏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廖勝宏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持其對廖勝宏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廖勝宏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廖勝宏對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是否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等事項有所爭執,且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廖勝宏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該執行命令始生失權效果而無拘束力。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廖勝宏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104 年8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8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7 日收受通知後,於104年9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如前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9 月17日執行命令雖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被上訴人確有依法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後,即以104 年10月1 日104 司執地字第100206號通知書撤銷9 月17日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20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至上訴人固主張9 月17日執行命令已生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將其核發之撤銷命令再行撤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9 月17日執行命令顯係誤認被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起訴暨提出起訴之證明所為,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該執行命令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撤銷,自難認其仍屬有效,又9月17日執行命令核非所謂之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況且該執行命令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上訴人前揭陳詞,殊非可取。是9 月17日執行命令既已遭撤銷,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仍為有效,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廖勝宏之時起,廖勝宏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處分其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故廖勝宏於104 年10月2 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配偶李嘉梅,當不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係廖勝宏,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廖勝宏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民事執行處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上訴人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廖勝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經查,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廖勝宏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廖勝宏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廖勝宏一身之權利,除廖勝宏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廖勝宏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廖勝宏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