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律師
邱德旻黃宇婕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訴外人翁碧蓮對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915元之債權存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第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翁碧蓮對上訴人得有23,91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卷第26頁反面)。原訴與變更之訴,前後主要爭點皆係以翁碧蓮對上訴人得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於本案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於本院變更其起訴之聲明,既屬合法,其變更前聲明之訴訟,已因其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翁碧蓮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李鈺惠及李玉如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5年7 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翁碧蓮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76,872元,及其中73,050元自92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對翁碧蓮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中小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嗣換發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對翁碧蓮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扣押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上訴人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301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上訴人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4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
6 月11日國壽字第1040061305號函送達本院,表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依法聲明異議。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翁碧蓮於上訴人處之現存有效保險契約,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實屬翁碧蓮財產,則被上訴人據執行名義就翁碧蓮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予以扣押、換價,以資清償翁碧蓮對被上訴人債務。且債務人如為要保人,得隨時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有高度變現性,如允許債務人於債務尚未清償時,仍得任意處分保單,顯為債務人建立脫產之徑,實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然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而定,於合法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又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翁碧蓮向上訴人收取,並非換價命令,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對於上訴人聲明異議認有不實之原因,逕以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實有違誤。且本件訴訟縱具確認利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約金於「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始發生,故於前揭條件成就前,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上訴人均未收受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書面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翁碧蓮於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且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不因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而終止,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一身專屬特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行使。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上訴人得運用之資金,並非翁碧蓮對上訴人之債權,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況保險契約乃典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只為要保人(債務人)利益而存在,尚有保險人及受益人利益在內,且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尚可能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倘契約因外力終止自將造成受益人所代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且執行債務人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與其已繳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差懸殊,若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終止保險契約,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甚或舉凡所有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均可任意代位終止其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顯有妨害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活動。而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債務人,卻須因他人債權之行使而受到不利益,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聲明:確認翁碧蓮對上訴人得有23,91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27頁):
㈠、翁碧蓮前以其為要保人,李鈺惠及李玉如為被保險人,於85年7 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翁碧蓮前積欠被上訴人76,872元,及其中73,050元自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對翁碧蓮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對翁碧蓮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扣押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上訴人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上訴人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4 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6 月12日以104 年6 月11日國壽字第1040061305號函送達本院,表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依法聲明異議。
㈢、如系爭保險契約於104 年6 月9 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解約金金額合計23,915元。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27頁正反面):
㈠、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扣押命令有無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㈢、翁碧蓮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是否得有23,91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七、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未代債務人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3 日北院隆104 司執亥字第66301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第40頁),是系爭扣押命令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翁碧蓮對上訴人即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又被上訴人雖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翁碧蓮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得有23,91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不得逕自代位,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僅禁止債務人處分,但執行法院未因此取得終止權,所謂「代債務人處分」係指變價程序,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終止契約,則執行法院既無從代債務人終止系爭契約以續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爭執,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與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而無確認利益。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翁碧蓮對上訴人得有23,915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