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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冠慧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63,675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債務人吳冠慧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是否能收取債務人吳冠慧該等債權,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冠慧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4542 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申字第54542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訴外人吳冠慧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惟依保險法第111 條、第11

9 條、第120 條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是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另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如係壽險、意外險或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核發以保險事故發生或要保人解約為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如係年金或儲蓄保險,則因該險種乃定期給付,則核發以特定期日為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另依執行法院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聯繫會議決議內容,亦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予扣押,併應於收到扣押命令後,予以解約、換價後,支付轉給債權人收取。而訴外人吳冠慧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得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取得解約金債權,又解約金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基礎而計算出來,其具有財產價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訴外人吳冠慧解除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吳冠慧對上訴人有263,675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解約後,始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訴之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實際計算保險費用之假設作為保單評價之基礎,作為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及展期保險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隨時行使之債權,而係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之結論,應係指就「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予以核發附條件之執行命令,而非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得逕予扣押或換價,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移轉」、「支付轉給」、「拍賣或變賣」,而今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他人間所簽訂之私法契約,即被上訴人主張法院得以強制力解除保險契約,並無法源依據,另若逕行終止該保險契約,亦不符比例原則。是本件訴外人吳冠慧珠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繫於將來保險契約合法終止之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而執行法院尚無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訴外人吳冠慧未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訴外人吳冠慧保險契約既未經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請為有理由,判決確認訴外人吳冠慧對上訴人有263,675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吳冠慧於85至88年間向上訴人分別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南山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約」及「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因吳冠慧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50,514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執本院101 年8 月3 日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7871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 司執字第54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吳冠慧對上訴人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前開扣押命令後,以吳冠慧對上訴人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454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司執字第5454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投保簡表1 紙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冠慧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吳冠慧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剝奪訴外人吳冠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而由國家之公權力代行使其解除權,因此保險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償還解約金之要件已經成就,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法院雖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申字第54542 號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吳冠慧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此有系爭扣押命令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而本件訴外人吳冠慧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之內容分別為終身壽險及傷害、住院醫療等給付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27 頁投保簡表及保險契約條款),屬於一身專屬保障之意,而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其中人壽保險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家庭及個人經濟生活之安定,一方面根據合理計算而做充分之準備,他方面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原有經濟生活所遭受之不安,可迅速獲得恢復,而使個人無庸顧及身後家屬之生計以及個人老年之生活,醫療保險或稱健康保險,則係在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契約條款約定,由保險人負責給付之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失去之工作能力及額外之必要支出,故人身保險契約實具有分散、負擔將來可能或必然發生之個人生命或身體上風險,以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公益功能,是本件訴外人吳冠慧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即係以被保險人即吳冠慧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或住院支出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且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將因主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而一併終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以吳冠慧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為契約標的,除具有分散風險及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功能外,亦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範疇,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即吳冠慧)一身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於解約後如欲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且剝奪保險契約社會經濟功能之疑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要非執行法院得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要保人終止。再者,本件訴外人吳冠慧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為85至88年間,此有投保簡表1 紙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27 頁),尚早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且投保金額亦非高,尚難認為訴外人吳冠慧係故意藉由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將其財產資金用以繳納保險費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意。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系爭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訴外人吳冠慧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訴外人吳冠慧與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訴外人吳冠慧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吳冠慧對於上訴人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冠慧對於上訴人有263,675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冠慧對上訴人有263,

675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