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克勤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伊因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與家人至北投泡溫泉時不慎滑倒致頭部撞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訴請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人壽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其「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2,336元之請求,其判決理由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原則之限制,原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
因違反複保險而無效,違背大法官第576 號解釋之要旨。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複保險而無效,是原判決違反當事人聲明主義。又實支實付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定之旅平險定額理賠險種商品,被上訴人應盡審核是否惡意之義務,則原判決違反保險局台財錢發字第01549 號行政函釋。又原判決不適用保險法第38條善意複保險之規定,對定額保險商品實係買賣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單一實支實付之保險契約,顯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障性質。
㈡再者,原判決忽略已有多家保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理賠之事
實,僅以未經訴訟程序而不採伊主張,係以主觀見解對伊做出不利益之解釋,且對「意外」事件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認定與保單之定義並非一致。縱認系爭事故非屬「意外」,然舉證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而非伊,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暫時性意識混亂及記憶喪失」,均非疾病引起,應符合保險法所定之「意外」事故。訴外人南山保險公司既已就系爭事故同意理賠,足證其係「意外」。
㈢爰上訴求予廢棄,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2,336元,及
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保險契約約定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固得認為合法。惟就其上訴理由是否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茲析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揭櫫:「民事訴訟
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因此,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當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而無效之判決理由,遍觀原審全卷,未經兩造提出主張,亦未經法院闡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㈡惟原判決除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外,又論述「縱令系爭保
險附約有效,由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
9 頁),因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按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判決理由已敘述其認定上訴人於其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始就醫,其所主張之發生經過,難信為真;且其所提數份診斷證明書因記載內容不一致,亦難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至於其他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實不足以直接推認系爭事故為「意外」等節(見本院卷第9 頁)。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泡溫泉之際為真,不能遽予排除其肇因於上訴人身體痼疾所生之暈眩致跌倒。綜合上情,實難遽謂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盡其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之責。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舉證未足而駁回其保險金之請求,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關於證據法則不當之情事。是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何不當,自不能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真實且為「意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2,336元,及自
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上訴論旨所指適用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相關證據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至於原判決贅列關於複保險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