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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林雅莉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陳繼普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基於其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6條適用主保險契約(即個人責任保險)第20條固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依前揭附加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應訴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400IIP0000000號,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101年1月22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頸部脊椎神經損傷(第6-7節),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長期復健治療,長期門診追蹤及休養。又依臺中榮總10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仍需要追蹤治療,考慮後續開刀治療,頸部脊髓神經損傷,永久性遺存感覺及運動機能障礙。原告遂申請系爭附約殘廢保險金,詎被告不予理賠。而依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3條及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等約定,被保險人一般意外殘廢,全殘者得請領保險金300萬元,而原告符合殘廢等級7,即項次1-1-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神經障害及項次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脊柱運動障害,被告自應依照系爭給付表約定之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20萬元予原告(計算式:300萬元×40%=120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全殘保險金40%之殘廢保險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105年3月25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仍需要追蹤治療,考

慮後續開刀治療,頸部脊髓神經損傷,永久性遺存感覺及運動機能障礙,始確認原告有頸部脊髓神經損傷之殘廢,符合殘廢等級7,即項次1-1-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神經障害及項次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脊柱運動障害。是原告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時點應為105年3月25日,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逾2年時效。縱經鈞院認定依103年11月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起即得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未逾2年時效。而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頸部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第3、4節及

4、5節頸椎手術後等字句,當時尚未確定原告符合系爭附約所載殘廢標準,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係自確認殘廢日起算,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對於被證8、被證9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被證8診

斷證明書(開具證明日期:102年5月14日)、被證9診斷證明書(開具證明日期:102年8月6日)及103年11月4日診斷書之處置意見欄位皆有「目前仍要繼續復健及門診複查」之意見。原告的認知為仍須至醫院繼續復健及門診複查,是否構成殘廢尚未有定論。原告並不知悉其體況有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給付表所載殘廢程度,或得依此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而原告向臺中榮總申請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無從知悉其內容,亦無從確認原告自身體況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係於收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核定原告身體失能程度之函文後,始知悉自身體況符合系爭附約之保險金給付標準並得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也因此原告於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25日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之事故或發病經過說明欄位始有原告體況符合系爭給付表殘廢程度之相關記載。因此,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⑶脊髓空洞症的發生率約為10萬分之1,小孩子發生脊髓空洞

症的起因是後顱窩畸形或脊髓腫瘤;成年人脊髓空洞症的原因則是外傷、腦膜炎的後遺症或脊髓腫瘤所引起,需要找神經外科醫師治療。是以,參酌原告於鈞院卷內各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皆未有腦膜炎或脊髓腫瘤病史。準此,縱使原告患有脊髓空洞症,但原告所患之脊髓空洞症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目前體況並非由本身其他疾病所致。

二、被告則以:㈠依101年12月26日診斷書所載,頸部脊椎骨折併神經病變第3

、4節及4、5節頸椎手術後,據此顯見最遲於101年12月25日原告即知其體況而得主張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原告縱有權為本件請求(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填寫理賠申請書時是否詳細填寫其體況,與其是否確實知悉體況並無關聯,亦與其保險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關。又原告於102年9月4日、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25日分別填具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給付本件殘廢保險金,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體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亦未達系爭附約中之系爭給付表之殘廢等級,而函覆原告未予理賠。原告既於102年9月4日即填具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給付本件殘廢保險金,常理上亦可認為於該時點原告已知悉其可能符合請領殘廢保險金之體況,否則應不會向被告申請理賠,惟原告並未於為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即103年3月4日前)依法起訴,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繼續計算2年之消滅時效至103年12月26日。此外,由原告申請汽車駕駛保險理賠金之被告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早在102年4月16日經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已明載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經便工作。原告遲至105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另原告雖於104年10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對本件理賠爭議申請評議,並於104年11月10日試行調處,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早已於103年12月26日屆至,又原告復於104年12月3日申請撤回評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申請評議嗣後又經撤回,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縱認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惟被

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身體狀況,依原告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101年7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所作核磁共振檢查之影像顯示,原告肌電圖報告正常、肌力亦為正常之5分,而其多節頸椎之狹窄係屬「慢性退化累積」所造成,並非因系爭事故外來突發之外力撞擊所致,據此足證系爭事故並未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頸椎傷害,亦無由認定原告係因遭受系爭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又原告101年2月21日於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MRI報告可知,原告應患有「脊髓空洞症」。又該症狀之臨床表現會出現雙上肢麻木之現象,由此可知原告目前體況應係該症狀所致。然脊髓空洞症為慢性、進行性之病變,起病較隱蔽,病程也較緩慢。惟原告自系爭事故後1個月即經發現患有脊髓空洞症,由此可知,原告目前之體況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根據原告10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於童綜合醫院住院病歷摘要首頁載明「主要診斷:spinals-teno

s is, C3-4-5」可知,原告於當日即經診斷患有「頸椎狹窄症」。而頸椎狹窄往往是由脊柱椎老化後起變化造成的、亦有可能是退化性關節炎所造成。由此可證,頸椎狹窄症亦屬「慢性退化累積」所造成之疾病,非系爭事故所致。是以,原告目前之體況應係「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狹窄」所致,惟脊髓空洞症及頸椎狹窄症均為慢性疾病,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附約條款第1條,既然原告所受之傷殘結果為疾病所致,該傷殘結果即非被告之承保範圍。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如原告主張其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殘廢,自須由原告就該殘廢係「非由疾病所致」,負舉證責任。

㈢再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身體狀況,符合系爭附約之承保

範圍(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10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依臺中榮總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四肢之肌力有4-5分,部分病歷資料更顯示原告之肌力達正常之5分,且其肌電圖報告皆屬正常,認原告未達系爭附約中之系爭給付表之殘廢等級,而未予理賠。原告雖提出103年11月4日診斷書主張其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惟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診斷書,僅指出原告仍需要繼續進行復健及治療,且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101年7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亦顯示其全身肌力皆屬正常之5分、步態穩定,僅有輕微的腕隧道症候群。是以,原告是否確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等級仍存有爭議、尚屬不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係審查原告之受傷情況並衡諸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肌電圖及相關病歷後,認為被告未達系爭附約中之系爭給付表之殘廢等級,被告始拒以賠付,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勞保局失能給付通知書只能證明原告目前之體況,仍不能表示其目前體況與系爭事故有關。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保單號碼:1400IIP00000

00號),依約定如發生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額為3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219-1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頸部脊髓神經損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而分別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豐安骨科診所、台大醫院函調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自均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頸部脊椎神經損傷(

第6-7節),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條款第3條及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級7,即項次1-1-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神經障害、項次7-1-1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脊柱運動障害,被告自應依照系爭給付表約定之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20萬元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頸部脊椎神經損傷(

第6-7節),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於103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經本院向該醫院調閱原告之就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208頁)查明屬實。又原告因上揭傷勢,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而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289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明無訛,亦有該局105年7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510078980號函暨所附之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文件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此外,原告復因上揭傷勢,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汽車保險駕駛殘廢理賠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7級殘廢標準,而核給40%計40萬元之給付一情,亦據原告提出理算書、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函詢查明在卷,復有被告105年7月18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030號函暨所附之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書、臺中榮總102年4月16日、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彰基醫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31日、3月29日、10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6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頸部脊椎神經損傷(第6-7節),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級7,即項次1-1-4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神經障害等語,尚非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殘,而得依據系爭附約請求被告依

系爭給付表之標準給付40%殘廢保險金120萬元一情縱然屬實,然被告另以上揭理由提出時效抗辯,主張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系爭附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提出臺中榮總於103年11月4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頸部脊椎神經損傷(第6-7節),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成殘事實。然,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向彰基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豐安骨科診所、台大醫院各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當日先送彰基醫院急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後於101年2月16日改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後於101年6月12日再改至臺中榮總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105年間本院函詢時為止仍偶至該院門診。於臺中榮總就診期間,原告另曾於10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9月25日至11月6日、102年6月18日期間至臺大醫院門診(見本院卷一第222、229頁)、於101年10月4日至豐安骨科診所門診1次(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綜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臺中榮總治療之期間最長。而依據臺中榮總所提供之病歷紀錄,該醫院醫師最早於102年2月26日已診斷出原告「...因上述疾病導致雙上肢肌力4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並依原告之請求發給載有上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惟當時並未記載「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內容,是原告於該時之傷勢是否已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情況,而可確定成殘,尚有未明。嗣原告繼續至該醫院接受治療,於102年4月16日門診後,該醫院醫師診斷認為:「...目前因上述疾病,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依原告之請求發給載有上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取得此份診斷證明後,即據以向被告申請汽車保險駕駛殘廢理賠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經被告審查符合7級殘廢標準,而核給40%計40萬元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嗣於102年5月14日、8月6日、103年11月4日又先後3度向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均獲得相同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61頁)。由此可知,臺中榮總於102年4月16日為原告進行診療時,即已經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造成其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其症狀已經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其成殘事實已經明確,則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2年4月16日確認成殘日開始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15日前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給付。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縱依10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渠時已成殘,至提起本訴時,時效仍未完成,且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再至臺中榮總門診後,依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須追蹤治療,考慮後續開刀治療,頸部脊髓神經損失,永久性遺存感覺及運動機能障礙,是原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之時點亦應自105年3月25日起算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10 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述之內容,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上開傷勢,在102年4月16日門診後,臺中榮總醫師已診斷認為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成殘日應為103年11月4日云云,自無可取。又為確保原告之健康,醫師於105年3月25日為原告門診後,建議原告應繼續配合追蹤治療,本屬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醫療建議,自難以醫師之上開醫囑,作為認定原告成殘日應延後至105年3月25日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取得上揭確認已成殘之診斷證明書後,除先向被告申請給付前揭汽車保險駕駛殘廢理賠保險金外,復曾於102年9月4日、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25日先後向被告申請本件系爭附約(保單號碼:1400IIP0000000號)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有被告提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在104年4月15日2年時效完成前,原告曾於102年9月4日、104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然原告並未在提出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而係於105年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繼續進行,並於104年4月15日完成,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成殘,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列之殘廢等級7,被告應依據系爭附約(保單號碼:1400IIP0000000號)給付40%保險金120萬元,縱屬有據,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