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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洪陳美玉

洪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許崑寶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陳美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洪源隆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洪源隆則於102年受僱於訴外人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時,振興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洪源隆復於103年8月14日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險)。

㈡惟被保險人洪源隆於103年8月21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使,行至270公里250公尺北向交流道處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後,下車步行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因姿態性窒息死亡,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①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洪陳美玉、②被告泰安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原告洪陳美玉、③被告新安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原告洪淑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陳美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陳美玉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淑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⒈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道00000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載明「…於9367-NS號自小客車至東側路肩護欄間地面有多處滴落型態血點之軌跡,惟案發時與勘查時間隔已逾12小時,可能因天候、時間等因素而為逾地面發現明顯血跡。二、於9367-NS號自小客車方向盤、左前座椅、踏板及車門上有多處滴落型態血跡,顯示駕駛洪源隆案發時有出血情形,另於現場東側路肩護欄上發現多處滴落型態血跡,該護欄側面上緣發現1處沾血掌紋,研判洪源隆應曾於該位置停留…檢視東側護欄…量測該護欄離地高約86公分、護欄側面及上方平面有多處血跡…故死者洪源隆遭他人撞擊摔落水溝可能性較低,自摔之可能性較高。三、洪源隆摔落水溝原因無其他跡證予以佐證,故無法研判,建議仍須進一步參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司法相驗、解剖報告、相關調查筆錄及路口監視影像等其他資料綜合研判」,再依刑案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現場高速公路護欄及洪源隆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座椅、踏板等處確有明顯血跡,車輛車頭亦幾乎全毀,且足見被保險人洪源隆其死亡結果本屬當然極可預料之事,況洪源隆究如何翻越高約86公分之水泥護欄而摔落水溝之原因不明,自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洪源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義之意外為原因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載明「…鑑

定結果認死者生前處於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196mg/dL),死亡原因為自小客車(駕駛)車禍,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步行跌落路肩外水溝內並姿態性窒息死亡…勘認無犯罪嫌疑牽涉其中」,足認洪源隆生前已處於重度酩酊狀態及因酒駕而受重傷,此係洪源隆摔落水溝之原因,別無其他獨立之意外事故,況該水溝前有高約86公分、寬約40公分之水泥護欄,而洪源隆之身高僅約171公分,該水泥護欄之高度已高於原告之腰部,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洪源隆僅步行會跌落水溝,原告自應就其翻越或爬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⒊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第131條第1項所規

範之意外傷害致死,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可以明知,準此,立法者業將酒後駕車行為列入當事人得事先預防、國人皆須認識、得預料之危險駕駛行為,且不以發生死傷結果為必要,藉以遏阻酒駕,維護交通安全。

⒋被保險人洪源隆之血液酒精濃度遠超過法令標準值之4倍,

參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洪源隆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以及洪源隆所受「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病歷更記載「洪君疑似高速公路車禍飛出」、「開放傷口下巴、右耳、右顱、左額」,警方亦研判係洪源隆酒後駕車致操作失控,而擦撞右側路肩護欄板後,再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在在顯示其駕車速度及撞擊力度均極快、極大,而洪源隆為成年人且領有行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觀念無從諉為不知,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並非不可預見之危險,竟仍於夜飲致處於重度酩酊狀態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不符保險法所規定之意外保險事故,被告國泰公司自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⒌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即已

明示「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止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本件洪源隆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值已超過刑法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值4倍,足見其已達「感覺遲鈍、出現不適當的行為,易怒、活動減少、想睡、言語含糊不清、笨拙、反應減少、喪失理智、健忘症及處於重度酩酊狀態」之程度,肇事率更達一般之50倍,更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行為,雖洪源隆已因死亡無從追訴處罰,然卻無解於其屬犯罪行為,符合保險法第133條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原因,是該規定係為兼顧公序良俗及公共安全、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與遵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避免被保險人因有保險之保障而心存僥倖或有恃無恐,以預防道德危險及公共危險,實蘊含有保護被保險人及社會一般大眾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法政策目的,被告國泰公司自無庸負擔保險給付責任。

⒍檢察官雖於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欄位記載「意

外」,然此與保險法所規定「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不同,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係包含「急病暴斃死亡與外力致死之意外」,亦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之意涵不同,況以洪源隆之血液酒精濃度及車禍現場觀察,其死亡結果已屬當然,且屬可預料之事,亦為犯罪行為,實無庸再探究其是否因跌落水溝致死,亦無庸再為鑑定。

⒎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泰安公司、新安公司部分:

⒈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原因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

、「意外死」、「自殺」、「他殺」、「未確認」等,僅係概略區分死亡原因而已,且此與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尚難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即認此項記載與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含意相同,況檢察機關之職責在於追訴犯罪,相驗屍體之目的在於判斷是否涉及「他殺」等犯罪行為,故檢察官本於偵查犯罪所為之死亡原因之認定,本與保險具有不同之認定目的,難以攀附比擬,本件自難以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即得以證明被保險人洪源隆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自仍就洪源隆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記載被保險人洪源隆掉落

處之護欄高度為83公分,及「護欄側面上緣發現一處沾血掌紋,研判洪源隆應曾於該位置停留」,案情概述則記載「死者洪源隆於事故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匝道護欄,死者下車後走過兩個車道(沿途血跡),爬過83公分高度之護欄,跌落路肩外水溝內(跌落高度4.4公尺)」,而高速公路匝道為平面道路銜接高速公路之聯絡道,其高度較平面道路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任何具備一般之知識程度之人ㄧ望即知攀越該護欄即可能造成墜落致死、傷之危險,況該護欄高度83公分,亦有相當寬度,以洪源隆身高171公分之高度,護欄高度約及於其腰部,足見若非洪源隆蓄意跨越水上交流道北向匝道右側護欄而摔落路肩外駁坎,實無墜落之可能性,至其何以跨越該處護欄,亦無從為外人得知,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任意攀爬高速公路邊緣設置之護欄,並將身體暴露在護欄外,本有隨時失足墜落之高度危險,如不為此項危險行為,當不至發生墜落事故,自非原告所稱之「失足跌落路肩外水溝」;再者,洪源隆攀爬護欄之行為,已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高度危險,最終導致墜落之結果,並因自高處墜落後俯趴於水溝內,造成姿態性窒息死亡,亦係其故意攀爬護欄行為所引起,自難謂其死亡結果為「外來突發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無庸給付死亡保險金。

⒊保險之目的在於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

險並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收取保險費,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以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本件被保險人洪源隆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標準甚多,顯已構成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之犯罪行為,更符合系爭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5條、系爭保險契約二第4條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⒋酒醉駕車屬高危險行為,無異形同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

,因此若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度危險環境中,於此情形,若仍要求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非僅亦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亦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界限,是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駛行為屬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事由,否則將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⒌再者,倘被保險人洪源隆未酒後駕車,理當具有足夠之注意

力、判斷能力以控制車輛行駛於正確道路上,當不致擦撞路旁護欄,更不可能於發生撞擊事故後往路肩行走,並跨越紐澤西護欄導致趴臥於路肩溝渠而無法起身,因此而窒息死亡,足見被保險人洪源隆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況犯罪行為本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本質上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相違背,從事犯罪行為時本會伴隨諸多難以預料之風險,影響保險風險之評估,而密切接近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準備行為或脫逃行為,亦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相同之風險,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約定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時,則與「犯罪」或「犯罪行為」密切接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均應屬之,否則豈非將保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之保障措施,顯非保險契約約定之目的,是洪源隆跨越護欄之行為應屬犯罪後之「逃逸行為」,其於逃逸過程墜落駁坎,亦符合保險契約約款之除外責任,被告自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洪陳美玉於95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洪源隆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卷第12頁、第39-51頁);洪源隆則於102年受僱於訴外人振興公司時,振興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卷第105-111頁);洪源隆復於103年8月14日與被告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5日0時起至104年8月15日0時止,卷第88-104頁)。

㈡被保險人洪源隆於103年8月21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使,行至270公里250公尺北向交流道處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後,下車步行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因姿態性窒息死亡,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為為1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8mg/L)。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以洪源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公司要保「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以及洪源隆於102年受僱於訴外人振興公司時,振興公司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午夜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午夜12時止);洪源隆復於103年8月14日與被告泰安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5日0時起至104年8月15日0時止),嗣因103年8月21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使,行至270公里250公尺北向交流道處因擦撞右側路肩護欄反彈撞擊左側護欄板後,下車步行10公尺後跌落路肩外水溝,致因姿態性窒息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泰安公司函文、新安公司函文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乃為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與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相符,被告不需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本件雙方所簽訂定之上揭保險契約,其中「國泰人壽新康

順101終身壽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契約第23條、第5條、第4條中乃分別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ㄧ、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卷第44頁)、「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ㄧ、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卷第91、10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

㈡次查,本件依嘉義縣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㈥檢視東側

路肩護欄(靠近上有標示「14」「0.2」文字之標示牌處),量測該護欄離地高度約為86公分,護欄側面及上方平面有多處血跡,其分佈情形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5橘色箭頭標示,其中紅圈處有1沾血掌紋,綠圈處為擦抹型態血跡,其餘均為低落型態血跡…㈦檢視護欄外側邊坡,外側為水溝,為發現洪源隆處。水溝底部留有2處血跡,水溝旁有1隻拖鞋…㈧經檢視除水溝底部留有血跡為撞擊點外,水溝周圍地面及牆壁均未發現其他可疑斑跡及撞擊點…㈨量測匝道上東側路肩護欄頂點距水溝底部高度約為420公分。二、9367-NS自小客車勘察情形:…㈤檢視左前座,方向盤及座椅破損,腳踏板處有1隻拖鞋,拍照記錄,經初步外觀比對與現場掉落之拖鞋相符,為同一雙拖鞋(詳如刑案現場照片86-89)。㈥左前車門上有多處血跡,分別拍照記錄其型態(詳如刑案現場照片90-92)。㈦左前座踏板附近有2處低落型態血跡,分別拍照記錄(詳如刑案現場照片93-95)。㈧左前座椅上有1處擦抹型態血跡,拍照記錄(詳如刑案現場照片96-97)。

㈨方向盤上有6處擦抹型血跡,分別拍照記錄(詳如刑案現場照片98-107)。」、「二、於9367-NS自小客車方向盤、左前座椅、踏板及車門上有多處低落型態血跡,顯示駕駛洪源隆案發時有出血情形,另於現場東側路肩護欄(靠近上有標示「14」「0.2」文字之標示牌處)上發現多處低落型態血跡,該護欄側面上緣發現1處沾血掌紋,研判洪源隆應曾於該位置停留;護欄周圍地面未發現其他散落物等可疑物品及跡證,故死者洪源隆遭他人撞擊摔落水溝可能性較低,自摔之可能性較高。三、洪源隆摔落水溝原因無其他跡證予以佐證,故無法研判…」,此有上開報告附卷可憑(卷第128頁),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則記載「㈩死亡原因:鑑定結果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步行跌落路肩外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顱腦及胸腹部鈍力損傷。丙(乙之原因)、自小客車(駕駛)車禍。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196mg/dL)」(卷第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犯罪行為本來即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本質上即與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相違背,且從事犯罪行為時本會伴隨諸多難以預料之風險,影響保險風險之評估。而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經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且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屬犯罪行為,酒醉駕車既已屬高危險行為,若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度危險環境中,是於此情形,若仍要求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非僅亦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亦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界限,應堪確定,因此,本件保險契約中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約定,保險人得逕予拒絕給付保險金,乃屬正當,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服用酒類並非直接造成死亡結果等語,即與保險契約前揭約定之內容相違背,尚無從採據。

㈣準此,本件被保險人洪源隆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已高達19

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8mg/L),顯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甚多,本為刑事犯罪行為,洪源隆對服用酒類駕車可能提高風險危及自身應得以預見,則縱使洪源隆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服用酒類所直接造成,亦無解於符合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否則若允許服用酒類駕車肇生事故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無異將保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外之保障措施,此顯非該保險約款之解釋目的,是故被告抗辯:洪源隆服用酒類駕車,其血液酒經濃度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之標準甚多,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約定之除外條款,被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洪源隆之死亡原因係因「步行跌落路肩外水溝內併姿態性窒息死亡」,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被保險人洪源隆之血液酒精濃度既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標準,本為刑事犯罪行為,符合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又原告雖以如洪源隆未跌落路肩外水溝而繼續停留於高速公路護欄旁,是否會發生死亡結果,因而主張洪源隆之直接死亡原因與飲酒部分並無關連等語,並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亡原因之調查等語,然而,本件被保險人洪源隆駕車肇事地點與死亡處所時間及場所均十分密接,且有其先後關連之關係存在,而被保險人洪源隆摔落至死亡處所乃與其飲酒之關連密切,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乏其據,並無從遽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前揭主張,乃非無由,應堪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