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8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張詠善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徐藝倫劉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0600003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許美珠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09,147 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106 年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4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再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92,212 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美珠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該署以104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4438 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嗣經臺中分署查得許美珠自78年起至99年間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6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至104 年12月18日止預計有解約金692,212 元。該署即於105 年6 月4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美珠就上開保險契約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許美珠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署復於105 年10月1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記載:「許美珠於被告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命令按清償次序分配,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等內容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被告竟於105 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陳稱許美珠並未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且執行署不得以許美珠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經臺中分署於
105 年11月2 日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上開異議不實,顯然有誤。從而,臺中分署既核發收取命令,終止許美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准予原告基於收取權,可受領被告於終止後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之解約金692,212 元,是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解約金必須在符合一定解除事由時,由契約雙方解除保險契約,並就該保單目前所具有之價值,扣除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包含保單貸款本息、手續費、墊繳保費等),始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然系爭保險契約目前尚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約事由發生,則要保人並未取得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至多僅有期待權,自無從為扣押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具有一身專屬性,要難認執行機關得為介入並代位債務人行使保單處分權。另觀諸保險契約目的係為了獲得風險保障,維持個人、家庭經濟安全和生活穩定,重在人身法益之保障,且兼具有社會安全風險均分之考量,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保障,而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終止契約本非常態或目的,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難認為債務人有所謂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顯非有據。且依債權平等原則,何以允許一特定債權人終止他人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受償之結果。綜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非在臺中分署104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54438 號執行命令範圍內,故無從為扣押標的,況被告已經禁止許美珠處分其保險契約,對原告之保障已足,而許美珠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無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解約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美珠因欠繳綜合所得稅,經原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臺中分署執行。
㈡該署於105 年6 月4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系爭發扣押命令,禁止許美珠就上開保險契約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許美珠為清償。
㈢該署復於105 年10月1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略以:許美珠於被告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命令按清償次序分配,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原告收取。
㈣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陳稱許美珠並未行使保險
契約終止權利,且該署不得以許美珠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行使代位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臺中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許美珠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准予原告基於收取權受領被告於終止後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之解約金,原告遂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次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㈡經查,許美珠於附表所示之投保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
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且均屬人身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與許美珠之人格權高度密接,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許美珠得自為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許美珠不為終止,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續行亦受有保險契約履約效力範圍所及之保障,尚難謂係怠於行使權利,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又目前法律規定得代位者,以債權人為限,執行法院不得逕自代位,惟有該等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規定得於相關程序中終止契約,方得辦理之,是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然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所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此僅規定得將原執行標的以變價程序以使債權人獲得清償,非謂執行法院得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起訴解決其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係憑該收取命令為終止保險契約,依法無據,而行政執行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故臺中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亦不得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行使終止權,且許美珠亦無解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保險契約,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仍非屬要保人之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尚不存在,又收取命令依法並無終止契約之效能,是原告起訴請求收取被告對許美珠之解約金債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69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要保人│被保險│於104.12.18 之預││ │ │ │ │ │ │人 │估解約金淨額 │├──┼─────┼────┼───────────┼────┼───┼───┼────────┤│ 1│0000000000│99/11/2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復效 │許美珠│許美珠│0元 ││ │ │ │療健康保險 │ │ │ │ │├──┼─────┼────┼───────────┼────┼───┼───┼────────┤│ 2│AGE0000000│82/04/19│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許美珠│郭民權│58,793元 │├──┼─────┼────┼───────────┼────┼───┼───┼────────┤│ 3│AGE0000000│82/04/16│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許美珠│許美珠│143,566元 │├──┼─────┼────┼───────────┼────┼───┼───┼────────┤│ 4│AGE0000000│82/04/16│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許美珠│郭錦昌│64,483元 │├──┼─────┼────┼───────────┼────┼───┼───┼────────┤│ 5│AR00000000│78/08/21│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繳費期滿│許美珠│許美珠│393,131元 │├──┼─────┼────┼───────────┼────┼───┼───┼────────┤│ 6│AIMB542010│88/08/17│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復效 │許美珠│許美珠│32,239元 ││ │ │ │分期繳型) │ │ │ │ │├──┴─────┴────┴───────────┴────┴───┴───┼────────┤│ 總計│692,2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