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王江鎮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被 告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可領取之保險還本金額(含定期或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美金3萬6,0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及於同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再為聲明之變更,最後於106年6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債權美金3萬6,000元存在。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告雙方間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102頁背面)。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本於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存有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基礎事實而為,且就金額之變更應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調貴,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調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執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3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3年3月12日以函文補充扣押命令範圍為「禁止被告黃麗芬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或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禁止被告黃麗芬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被告黃麗芬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黃麗芬清償。」(下稱系爭補充扣押命令),詎料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竟於103年1月22日以「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否認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8月12日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始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且迄今均未向執行法院撤銷或撤回上開異議或明確承認有該等保險相關債權,致原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影響後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進行,使原告因假扣押程序所享有獲得保全之法律上利益與地位受到侵害,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案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承被告黃麗芬分別於99年12月10日投保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下稱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保險金額為美金3萬6,000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期間6年,現已屆給付滿期保險金之期日,而有美金3萬6,000元可得領取;於101年6月14日投保之新金釆一百養老保險(下稱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期間7年,如以103年3月17日試算終止契約後解約金之金額為438萬4,375元。被告黃麗芬所投保之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業已期滿,該保險給付金自屬被告黃麗芬所有且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得由系爭扣押命令加以扣押並經扣押在案。另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係被告黃麗芬於101年6月所投保,該保險為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即已成立,並將於108年6月底前屆滿,而觀其保險契約內容,屬市面上常見之生死合險,或稱養老保險或儲蓄險,被告黃麗芬既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約定之7年保險期間內死亡或7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乃生存者,亦或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完全殘廢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應給付保險金,縱保險契約停止或失效時,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是以,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享有確定之包括滿期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等相關保險給付債權,姑不論執行法院是否得代債務人行使解約權,如上述之保險給付債權均屬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僅該等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並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然基於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其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自屬可供扣押之標的。
㈢再系爭扣押命令核屬保全程序階段,並非終局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階段,即不涉及終局執行之換價程序,故僅需保單之相關保險給付債權屬可供扣押之標的即為已足,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對附條件或附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明定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依此,執行法院據原告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均係依法而為,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前揭債權之存在。至於原告與被告黃麗芬間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本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然系爭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即本案請求之債權是否存在僅涉及日後假扣押裁定得否撤銷之問題,尚與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所生之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之爭執有所不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債權美金3萬6,000元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告雙方間系爭
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⒈被告黃麗芬前於99年12月10日及101年6月14日向伊分別投保
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及新金采養老保險,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黃麗芬,均屬人壽保險,且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屆期,滿期可得領取之保險金為美金3萬6,000元,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以103年3月17日試算解約金之金額為438萬4,375元。伊固於103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3年3月17日收受系爭補充扣押命令,然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限於103年1月21日送達伊時「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不及於「將來債權」,則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被告間保險契約尚未滿期或終止,即給付條件尚未發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黃麗芬自無給付滿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
⒉又伊並未爭執被告黃麗芬就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對伊現有美
金3萬6,000元債權存在,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部分,前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而定,即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被告黃麗芬並未對上開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亦未代被告黃麗芬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處分行為,以進行換價程序,且上開保險契約有完全殘廢及身故保障,其終止與否自應專屬於要保人,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保險給付則繫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始能申請完全殘廢、身故保險金,或將來保險事故未發生進而申領滿期保險金,今前揭給付條件既未發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效力復不及於未來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本件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況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規定可知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屬伊所得運用之資金,非被告黃麗芬之責任財產,自非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且被告黃麗芬係於99年、101年投保上開保險,而原告與被告黃麗芬間之債務發生時間為103年,被告黃麗芬並非為規避債務而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芬部分:
⒈本件確認之訴係基於原告主張有系爭本案債權存在為基礎,
然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審理中,縱令本件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判決確認存在,然原告對被告黃麗芬之系爭本案債權既經系爭本案判決認定自始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危險亦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遑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否認其與被告黃麗芬間有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契約、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存在,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我國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
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甚且,依保險法第119條可知,解約金債權須於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付足一年以上保險費後終止始存在,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本案保險契約性質上均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完全殘廢,前揭保險既未有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且保險契約亦未終止,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況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非屬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復僅及於命令到達時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而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並無任何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即無從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黃麗芬先後於99年12月10日及101年6月14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及新金釆養老保險,前揭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黃麗芬,保險年期分別為6年及7年,其中金美利養老保險已於105年12月9日屆期,滿期可得領取之保險金為美金3萬6,000元,另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至今均仍有效存續中,以103年3月17日試算解約金之金額為438萬4,375元。另原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於103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再於103年3月12日發函補充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於103年3月17日收受系爭補充扣押命令,並於105年8月12日函請本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補充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050080665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3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3021009號函暨所附之黃麗芬等三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保單條款、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及新金釆養老保險之主約內容、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內容摘要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21頁、第53至54頁背面、第88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契約、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原告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補充扣押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函請本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影響後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進行,使原告因假扣押程序所享有獲得保全之法律上利益與地位受到侵害,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判決將上開不安之狀態除去,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及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始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致使原告因假扣押程序所享有獲得保全之法律上利益與地位受到侵害,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然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於103年1月22日以「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否認被告間有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契約、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30日以北院隆103司執全申字第45號函函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乙節,有本院105年9月30日北院隆103司執全申字第4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該函文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請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未起訴即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難僅憑上開通知即認本件原告起訴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況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及新金釆養老保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均尚未期滿,其後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於原告起訴時始屆滿期期日,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由本院依法判斷。
㈢查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就被告間存
有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契約、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已於105年12月9日屆期,滿期可得領取之保險金為美金3萬6,000元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即被告黃麗芬有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依約請求各該保險金之權利。準此,被告黃麗芬就系爭金美利養老保險部分因已期滿而得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美金3萬6,000元之保險金,及就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黃麗芬有依約請求各該解約金、保險金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㈣另就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部分,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芬
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告雙方間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云云,然查:
⒈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係屬人壽保險,該保險完全殘廢保險金
須於約定條件成就或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然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各保險事故未必然會發生,因此本院執行處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補充扣押命令亦僅針對依保險契約可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有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補充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抑或保險契約業已屆期而得請求滿期保險金,且前揭滿期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核屬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119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於契約終止前,難謂該解約金債權已經存在,而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查本件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8萬4,37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並未經終止或解約,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芬對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⒊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且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難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故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但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7項、第121第3項條所定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是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⒋再者,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如於10
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亦屬確認「已過去」應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遑論該條件於103年3月17日時並未發生,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金債權美金3萬6,000元存在,及被告黃麗芬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告間系爭新金釆養老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等節,均難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