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江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麗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萬0,452元【計算式:500萬元+115萬0,452元(美金36,000元上訴人起訴之日即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957=1,150,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