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原 告 王鵬飛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祥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之1頁)。
至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曾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復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判費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