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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董育修

吳勝坤洪明成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 萬5101元,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計算,有起訴狀在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確認訴訟,有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均係基於後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亦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欠繳89年

至94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及罰緩合計新臺幣(下同)2442萬1966元,經原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屏東分署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查知洪菖酉於8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要保人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發函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函覆表示如於文到日即105年7月29日辦理解約,要保人可領取解約金239 萬5101元,惟正確解約金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嗣屏東分署於105年9月19日對被告等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回稱系爭保險契約尚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云云,案經屏東分署通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洪菖酉對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39 萬5101元存在。

被告則以:洪菖酉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

約,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被告收受原告105年7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50782203號函,試算洪菖酉保單可質借金額及解約金,105年8月10日函復原告,假設於文到日辦理終止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惟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實際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另被告於105年8月30日收受屏東分署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洪菖酉就其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金錢債權為收取,當日因查無契約終止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等事由發生,扣押命令並無終止契約之效力,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回稱:「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應無違誤。況洪菖酉所投保者為人壽險保險,依實務見解,人壽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相關實務見解得以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菖酉於88年間向被告投保「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有保險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

㈡洪菖酉欠繳89年至94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及罰緩合計2442萬19

66元,經原告所屬潮州稽徵所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屏東分署於105年8月29日對被告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洪菖酉就其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例如:紅利、保險金、還本金、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或其他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在1478萬618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 萬2478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洪菖酉清償,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屏東分署105年8月29日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02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本院應審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扣押命令有無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㈢洪菖酉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39萬5101元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扣押命令並未代債務人洪菖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有屏東分署105年8月29日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02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扣押命令未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洪菖酉對被告即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洪菖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239 萬510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云云,已屬無據。另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終止或解除洪菖酉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洪菖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239萬510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云云,亦屬無據。㈡末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洪菖酉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附加健康險,有要保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不得代位終止契約。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僅禁止債務人處分,至所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處分」,係指變價程序,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終止契約,執行法院並未因此取得終止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自代位債權人或依職權終止洪菖酉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則執行法院既無從代洪菖酉終止系爭契約以續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兩造間爭執,顯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洪菖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239 萬510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與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

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債務人洪菖酉與被告間

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洪菖酉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洪菖酉對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39 萬5101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