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李德琪
吳勝坤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11元,正確金額以實際解約日為準,嗣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曾更名洪乙笙)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38,411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洪菖酉對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洪菖酉迄今尚有民國89年至94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24,421,966元未繳納,經原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026號,下稱執行程序)。嗣經原告查知,洪菖酉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洪啟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NB03506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以105年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660號函覆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解約之解約金為1,491,633元,扣除借款本息後為638,41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正確解約金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嗣經屏東分署以105年8月29日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洪菖酉就其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例如:紅利、保險金、還本金、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或其他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在14,786,18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24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菖酉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以系爭保單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故無從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系爭保單雖未經終止,惟原告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被告於系爭保單終止時,應返還洪菖酉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洪菖酉對被告將來可取得之債權,洪菖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實質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聲明:確認洪菖酉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38,411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洪菖酉對被告無既存之解約金債權,故本案無受該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又系爭解約金債權於條件成就之前尚未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為給付,況洪菖酉已無法處分系爭保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洪菖酉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執行受償之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本案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之判斷,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五、查,原告對洪菖酉有24,421,966元稅款債權,洪菖酉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洪啟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經被告估算於105年7月29日解約之解約金為1,491,633元,扣除借款本息後為638,411元。屏東分署於105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菖酉就其基於系爭保單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例如:紅利、保險金、還本金、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或其他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在14,786,18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2,24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菖酉清償,被告以系爭保單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無從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為由提起異議等情,有原告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被告人壽保險要保書、上開函文、屏東分署執行命令、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負償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保險人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原告既自承因被告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無法透過執行法院終止契約,系爭保單尚未終止,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則系爭保單既未經終止,被告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洪菖酉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係闡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標的之意旨,非謂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即可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以洪菖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實質權利,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洪菖酉對被告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638,411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