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2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複代理人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倪偉彬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解約金債權,被告則否認倪偉彬對其有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倪偉彬對被告究有無前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對倪偉彬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倪偉彬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該銀行業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其對倪偉彬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
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先予敘明。㈡查原告對訴外人倪偉彬有新臺幣(下同)290 萬4,343 元,
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87 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47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倪偉彬與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戊字第8874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經鈞院於105 年
8 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倪偉彬在290 萬4,343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倪偉彬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僅有新臺幣0 元等. . . . 」為由聲明異議。
㈢按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
,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訴外人倪偉彬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倪偉彬之契約終止權。原告前持債權憑證對倪偉彬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戊字第88747 號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所示,倘若要保人為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優先受償之權,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以利債權人得以受償。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以觀,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請求鈞院准予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倪偉彬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自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當日終止,以利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⑴確認倪偉彬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⑵被告應
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倪偉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倪偉彬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5 司執庚字第88747 號扣押命令當日,因不承認訴外人倪偉彬對被告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違誤,此觀諸被告105 年8 月18日異議狀內容記載有「債務人已得請領保險金現僅有新臺幣0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119 Ⅰ聲明異議」等語即明。況現實務見解認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一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使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倪偉彬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倪偉彬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得代位債務人倪偉彬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倪偉彬與保險公司之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倪偉彬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訴外人倪偉彬有226 萬7,896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士林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87 號及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47 號二件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倪偉彬與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戊字第8874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倪偉彬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倪偉彬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於105 年
8 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僅有新臺幣0 元等. . . . 」理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稽(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88747 號執行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5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倪偉彬在226 萬7,896 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被告對倪偉彬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僅有新臺幣0 元等. . . . 」理由聲明異議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上開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認係逕行終止倪偉彬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訴外人即債務人倪偉彬終止,執
行法院或債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倪偉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倪偉彬對於被告尚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應堪認定。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倪偉彬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⑵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倪偉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倪偉彬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