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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