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3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黃馨葳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林子凡陳宏傑律師受告知人 葉奕麟(原名:葉雯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受告知人葉奕麟對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院隆105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葉奕麟在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葉奕麟清償,並終止渠等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6年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葉奕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5,349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06年3月9日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25,349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葉奕麟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解約金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葉奕麟曾向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借款未為清償,大傲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其對葉奕麟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對葉奕麟之債權1,228,685元,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29,202元、違約金62,800元、程序費用115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5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葉奕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並禁止被告對葉奕麟清償。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葉奕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因葉奕麟積欠原告債務,本得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葉奕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葉奕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25,349元存在。
二、被告辯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一情,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要保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另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因葉奕麟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故難認葉奕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葉奕麟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其子繳納,其子不可能讓其解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㈠大傲公司對葉奕麟有債權1,228,685元,及自9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但尚未受償之利息229,202元、違約金62,800元、程序費用115元,該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及防癌保險(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原告持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5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葉奕麟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葉奕麟清償(見本院卷第22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葉奕麟有系爭債權,葉奕麟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葉奕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一定給付目的而準備之資產,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責任財產。次按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可知解約金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也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對保險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或債權人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葉奕麟有系爭債權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葉奕麟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及防癌保險,此據被告提出該等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屬於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代位權之適用,應由葉奕麟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再衡諸該保險契約之存在,於葉奕麟生命、身體法益之照護及生活維持,均有實質上助益,葉奕麟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㈣綜上,原告並無代位葉奕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葉奕
麟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是葉奕麟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葉奕麟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葉奕麟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葉奕麟對被告有325,34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