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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凌翊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芳真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