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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陳明和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本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