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翁士勛
翁鏘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徐翊茜黃杉睿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日發文,就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⒉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新台幣(下同)136,663元之可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⒊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564,5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⒋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於105年2月25日發文就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⒌確認姚鳳君對富邦人壽有50萬元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嗣因被告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於105年7月5日滿期,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到本院通知被告郵政公司對於追加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增加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之解約金部分請求查封等情,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郵政公司於105年3月2日發文,就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⑵被告郵政公司於105年7月14日發文,就北院隆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⑶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136,663元之可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⑷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600,000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⑸被告富邦人壽於105 年2 月25日發文就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⑹確認姚鳳君對富邦人壽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521,213 元及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2,892 元之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郵政公司於105 年
3 月2 日發文,就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⑵被告郵政公司於105 年7 月14日發文,就北院隆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⑶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136,663 元之可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⑷確認姚鳳君對郵政公司之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有600,000 元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
9 號之執行命令及北院隆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⑸被告富邦人壽於105 年2 月25日發文就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⑹確認姚鳳君對富邦人壽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515,968 元及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2,872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為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本院卷第129-132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依兩造間之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為基礎,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原告曾於105年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於訴外人姚鳳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系爭裁定同意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對債務人姚鳳君之財產在34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於105年1月22日遞狀向新北地院請求就系爭裁定主文所載之範圍內請求予以執行假扣押,並經由新北地院105年1月2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狀58字第089237號函文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2月2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郵政公司及富邦人壽,有法院回執可稽,上開被告均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原告認為訴外人姚鳳君對於被告等人確實有可供領取之債權存在並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被告郵政公司:系爭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姚鳳君收取對被告郵政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5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是以系爭壽險契約應為查封效力所及,被告應不得向姚鳳君清償,被告郵政公司陳稱訴外人姚鳳君於105年2月26日向被告郵政公司提出解約,顯然是在執行命令到達兩天後所為之解約,則該保險契約因解約而生之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應為查封效力所及,且該保險契約既然已經債務人主動解除並於105年2月26日由被告郵政公司將該筆解約金匯入債務人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中,顯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查封效力所及,被告郵政公司對此部分主張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訴外人姚鳳君對於被告郵政公司因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13萬6,663元仍應存在於被告持有,原告自得於未來取得假執行或終局執行名義後,對於系爭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主張有收取之權。另郵政公司所承保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部分,成立時期為99年7月5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受益人均為姚鳳君,滿期日期為105年7月5日,滿期保險金額為60萬元。該契約於105年7月5日滿期,經原告追加聲請查封及本院准許查封在案,原本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已因期滿而存在有債務人之滿期保險金額債權,又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儲蓄型保險,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本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如不准債權人做為執行標的,則債務人將可任意解約領取其價值,藉投保保險契約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與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之目的相違背。滿期保險金顯非保險公司之財產,而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為查封效力所及。另中華郵政壽字第1050118512號函文主旨為「函復第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一路發保險契約扣押詳情如附件」,似無對於105年7月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天字第119號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函復陳報查封標的之現況,原告認被告對於追加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實在,本院105年8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容有疑問,被告郵政公司未在其收到執行命令後10天內為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應屬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對此部分追加起訴。
2.被告富邦人壽:系爭保險契約至105年2月24日止有521,2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515,96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壽險契約至105年2月24日止有2,89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2,87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其效力範圍包含富邦人公司依「年金型」或「儲蓄型」之保險契約以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已自認訴外人姚鳳君有保險契約存在,且該保險單乃人壽保險單,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告對於已存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主張無可供扣押之標的顯無理由,其異議不合法,自應駁回其異議,再者,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命其陳報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未見有任何陳報,既然有人壽保險單存在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可計算之解約金明細,亦為查封效力所及,被告故意不陳報該明細,更片面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顯然就無撤銷理由之執行命令請求撤銷,聲明不合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應為查封效力所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保險業之資金且為解約金之基礎,被告刻意解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無意義,倘若取得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或執行機關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之解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契約約款意旨,顯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保險人之資金,而可為假扣押之標的。又被扣押債權附條件時,條件之成就(於本件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權限)係委由債務人任意決定,無須具備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若不能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之,實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利益,非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人壽保險解約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請求權既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除原執行命令撤銷或終止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外,應無異與一般存款債權或贖回基金執行相異處理之理由,自應認債權人或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為該特定行為促使其條件成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即明,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卻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顯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另相同被告之相關判決均認為查封之效力及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則被告主張本件無可供扣押之金額,無理由,訴外人姚鳳君於被告等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可領取之解約金等均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惟若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系爭壽險契約第10條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而取得解約金,若確認訴外人姚鳳君對於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時,則備位請求確認訴外人姚鳳君對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部分均無理由。
(二)聲明:如上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富邦人壽:
1.答辯: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及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屬被告等人身保險業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被告等人身保險業者僅於保險法所規定之特定條件下,始負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或給付予應得之人之義務。本件無論係被告接獲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命令時,亦或是提出本答辯書狀時,上述特定條件均未發生,是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遑論縱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險法亦規定係返還或給付予應得之人而非當然由訴外人姚鳳君取得,其對被告更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則被告先前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表示於此一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即無任何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資扣押。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既改為確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自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執行命令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命被告終止而產生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前,訴外人已聲請終止保險契約而產生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但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執行命令無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命被告終止之意。況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有關扣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終止非單純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而終止,當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遑論原告係以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訴外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而非終局執行名義,當無法憑此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2.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郵政公司:
1.答辯:就訴外人姚鳳君與郵政公司間00000000號保險契約,查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又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查扣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保險公司之財產,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根本無從扣押,況在執行命令通知扣押時,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保險人之財產,在保險事故未發生或保險契約要件尚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即扣押當時根本沒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可言,執行法院根本就無從加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應為違法。另原告據以主張之104 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判決,亦經合議庭以104 年簡上字第53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而駁回起訴,併予陳明。就原告主張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及第四項聲明,因訴外人姚鳳君與被告郵政公司間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屆期,故該筆保險金已被扣押在案,原告起訴該部無確認之必要。
2.聲明:如主文。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於訴外人姚鳳君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同意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對債務人姚鳳君之財產在34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於105年1月22日遞狀向新北地院請求就系爭裁定主文所載之範圍內請求予以執行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105年1月2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全狀58字第089237號函文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2月2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郵政公司及富邦人壽,有法院回執可稽,上開被告均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四、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關於原告除對已屆期之姚鳳君與被告郵政公司間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聲明外,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因地方法院有不同法律意見,惟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已作成意見如下:「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提案之設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未合。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章第130 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認為上述意見可採,至於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 本院卷第95頁- 係針對執行程序異議所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6-98 頁- 保險公司未參與訴訟,且係就該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意見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 本院卷第99-100頁) 、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 本院卷第100 之1-101 頁) 、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 一)字第17號裁定( 本院卷第146-148 頁)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2 號裁定( 本院卷第149 頁) 、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12 80 號裁定( 本院卷第150 頁) 等,亦無法推翻上述最新經本院認為可採之座談會意見,至原告所提證據,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本院卷第11頁)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卷第12頁)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本院卷第13頁) 、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壯58字第089237號函影本( 本院卷第14頁) 、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影本( 本院卷第15-16 頁) 、法院回執影本兩份( 本院卷第17-18 頁) 、北院木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本院卷第19-20 頁)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 本院卷第102-10
3 頁) 、北院隆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141-143 頁) 、北院隆105 司執全助天字第11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本院卷第144-145 頁) 等,經核僅足證明原告對訴外人姚鳳君或有債權存在,並不當得使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對已屆期之姚鳳君與被告郵政公司間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聲明(包括先、備位),因被告郵政公司並未異議,僅向執行處陳報扣押情形(本院卷第145 頁,執行處函文認係異議,不能拘束本院實體認定),且於本院訴訟中陳明已受扣押效力所及並為無確認必要(本院卷第163 頁)之陳述,依上情,堪認原告該部係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44 頁)所誤導,因被告郵政公司本無爭執,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