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8號上 訴 人 翁士勛
翁鏘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