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李成章周明嘉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賴宏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訴外人蔡美寶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並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美寶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1萬0,714元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訴之追加,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家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翔玠,並於10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反面),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美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款債權262萬5,478元,嗣經中信銀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末於103年4月25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性之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向本院就蔡美寶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進字第54799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擬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保險契約,經蔡美寶、被告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5日將執行名義發還予伊公司,並命伊公司對被告起訴確認蔡美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再執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再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30日與金融機構暨保險業者召開之聯繫會議中已認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自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之99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及相關裁定亦認為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投資型保險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與換價,故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而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伊公司自得代位蔡美寶行使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後蔡美寶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予伊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訴外人蔡美寶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0,714元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公司對於與蔡美寶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並不爭執
,故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對此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又請求確認蔡美寶對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4萬0,714元存在,然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進字第54799號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換價,且無其他契約終止事由發生,蔡美寶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對於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就附表所示之部分保單是否終止乙事通知伊公司及蔡美寶表示意見,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以換價之意,況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5日發函終結,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未被扣押、終止,則伊公司與蔡美寶間有無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要求伊公司應將保險契約解除,並給付解約金予原告。
㈡又保險契約存續中除要保人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保險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得以強制執行外,因保險契約之存在並非只為要保人之利益,亦有為保險人、受益人之利益存在,不能為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之利益,故債務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不能認為屬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而且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產,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參酌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均非債務人得代位行使之標的,他人如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所得之解約金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故原告代債務人即蔡美寶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所得利益甚少,但將造成要保人、受益人損失甚大,其權利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蔡美寶對第一金資負有262萬5,478元之債務,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債務,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第一金資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蔡美寶對被告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月1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蔡美寶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蔡美寶清償,被告於同年5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蔡美寶現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至當日為57萬6,716元,但給付條件未成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逕核發撤銷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後,即於104年9月17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0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被告已為明異議,及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執行命令、104年11月26日通知函及被告104年5月19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確認蔡美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61萬0,714元存在,並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再將解約金給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或可否成為確認訴訟之標的?㈡原告可否代位蔡美寶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予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⒈原告主張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5日通知伊公司
對被告起訴確認蔡美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再執執行名義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4799號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蔡美寶在262萬5,478元之債務,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債務,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美寶清償(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蔡美寶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然並未否認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嗣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5日通知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之聲明異議內容,如認為第三人(即被告)異議不實時,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由本院依法判斷,尚難僅憑上開通知即不論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於確認訴訟之要件。嗣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於書狀中稱並未否認與蔡美寶間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287至288頁),足認直至原告起訴後,被告仍不否認蔡美寶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依約請求各該解約金、保險金之權利。準此,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分別屬
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及手術保險,編號3則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均需於兩造約定保險事故(即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發生後方有保險金債權,而上開保險契約之第3條均約明以「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為取得解約金之條件,堪認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被告亦陳稱保險契約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會有差異,通常解約金會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需視保險契約種類與解約時點再行估算等詞(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而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蔡美寶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可徵原告請求確認蔡美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核屬「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⒊原告又舉9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
決議認意外保險、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屬附條件、期限之債權,故准許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乙情,而主張債權仍屬存在,得為扣押標的,被告不得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始終均未否認蔡美寶於契約條件或期限成就時,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指被告聲明異議主張無債權存在云云,應有誤會。況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收取命令為前提,核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未附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命令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蔡美寶對原告如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61萬0,714元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代為蔡美寶解除保險契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
⒈再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
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定即明;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固無疑問;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判斷之依據。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為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保險及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是上開保險契約即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俞庭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及陳俞庭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宜由他人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應由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故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美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
⒊再者,民法第242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則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因此,並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可認為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應堪確定,尤其,被終止之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何以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
⒋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及相關裁定
,並非目前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原告所舉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案情各不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援引,本件之保險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自無保險金可得領取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美寶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61萬0,714元存在,因被告對其與蔡美寶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並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條件或期限迄今尚未成就,蔡美寶對被告目前並無該等債權存在,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債務人即蔡美寶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亦不得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美寶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1萬0,714元存在,並代位蔡美寶行使對被告之契約終止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解約金予蔡美寶,再由原告代收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新臺幣、元/民國)┌──┬──────┬────────────┬───────┬─────┬────────┐│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解約金(104年 │ 保險期間 │ 備註 ││ │ │ │12月4日為準) │ │ │├──┼──────┼────────────┼───────┼─────┼────────┤│ 01 │000000000000│ 玖玖增額終身壽險 │ 225,230元 │85/04/08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62/04/08 │被保險人:蔡美寶│├──┼──────┼────────────┼───────┼─────┼────────┤│ 02 │000000000000│ 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 │ 147,691元 │85/04/08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57/04/08 │被保險人:蔡美寶│├──┼──────┼────────────┼───────┼─────┼────────┤│ 03 │000000000000│ 投資型保單 │ 6,575元 │94/11/22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61/11/22 │被保險人:蔡美寶│├──┼──────┼────────────┼───────┼─────┼────────┤│ 04 │000000000000│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 181,796元 │83/10/07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57/10/07 │被保險人:蔡美寶│├──┼──────┼────────────┼───────┼─────┼────────┤│ 05 │000000000000│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 49,422元 │93/07/30至│要保人:蔡美寶 ││ │ │ │ │187/07/30 │被保險人:陳俞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