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 告 劉伯旺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請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其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子劉俊豪於90年9月21日入伍,嗣於9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營失蹤,失蹤屆滿7年後仍行方不明,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宣告於98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又劉俊豪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違反執役職責事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29日發布通緝,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國防部以劉俊豪經法院裁定死亡當時仍屬因案通緝,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04年7月7日函復不予撫卹,經其訴願後,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乃於105年3月16日認定劉俊豪為「意外死亡」,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1、2項、第11條、第24條第2項規定,予其一次撫卹金556,050元、本年度年撫(照護)金560,842元,合計1,116,892元之撫卹(照護)金,並函知被告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以105年4月21日
(105)旺總健賠字第0709號函拒絕給付死亡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需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方給付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方才符合,失蹤者亦同,然原告並未舉證被保險人劉俊豪係因遭受任何「外來突發事故」而致失蹤,且軍方原係認定劉俊豪不假離營,故劉俊豪失蹤原因並不符合前開第4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又,軍人撫卹條例所稱之「意外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定義不同,不應以國防部105年3月16日發卹通知認定劉俊豪為意外死亡。另原告所提行政院系爭訴願決定書,僅係針對國防部否准原告申請撫卹之處分是否符合規定為斷,並無涉及劉俊豪是否因意外事故而失蹤,且該決定書亦認劉俊豪究係在營失蹤或不假離營仍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死亡保險金,並無理由。況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是本件死亡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彰化地方法院101年7月26日裁定宣告死亡時起算,原告至105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俊豪業經國防部以105年3月16日發卹通知認定為「意外死亡」,是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條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為前開「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惟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前開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且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子劉俊豪係於90年9月21日入伍,嗣於9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營失蹤,失蹤屆滿7年後仍行方不明,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宣告劉俊豪於98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院家事法庭裁定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21日接獲國防部同年3月16日發卹通知,方知保險事故發生(即認定劉俊豪意外死亡),並因前開105年4月21日函文始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原告於接獲該函之前不知自己為權利人,自無從行使權利,而其即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難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提出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惟查,原告既主張其子劉俊豪係於9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營失蹤,而於101年6月27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其子劉俊豪為死亡宣告,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宣告劉俊豪於98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田尾分駐所(見該案卷第11頁所附送達回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是原告對彰化地院已宣告劉俊豪死亡乙節,信無不知之理,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斯時起應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堪可認定,且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然原告迄105年5月13日方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4頁)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拒絕原告所請等語,信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21日接獲國防部103年3月16日發卹通知,始知保險事故發生(即認定劉俊豪意外死亡),且不知自己為權利人,故無從行使權利,其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難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於法未合,礙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