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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 CO., 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被 告 T.S. CONTAINER LINES VIETNAM CO., LTD法定代理人 Tseng Ming Hua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 月間向訴外人HAI VIET CORPORATIOIN(HAVICO)(下稱HAVICO公司)購買冷凍食材1 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植其英文名稱為

T.S.SHIPPING LIMITED,嗣經原告更正為 T.S. LINES CO.,

LTD ,下稱德翔公司)自越南國胡志明市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我國基隆港,並由被告T.S.CONTAINER LINES VIE-TNAM CO., LTD(下稱T.S.VIETNAM公司)代被告德翔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貨物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原告發現有貨損之情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國泰產險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查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越南國胡志明市運送至我國基隆港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該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兼跨我國及越南國;另被告T.S. VIETNAM公司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復有被告T.S. VIETNAM公司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及其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58至59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從而,因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亦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卸貨港為基隆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復係本於該載貨證券及以之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對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原告、被告T.S.VIETNAM 公司、德翔公司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部分,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國泰產險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此部分自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之卸載港為基隆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又兩造雖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參酌本件原告、被告德翔公司、國泰產險均為我國法人,而貨物之卸載港復在基隆港,顯見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係在我國發生,且兩造對在我國進行訴訟均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並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律就前述運送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確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S. VIETNAM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另本件被告T.S. VIETNA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均為Tseng Ming Huang而無更替之情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16 頁背面),堪認屬實,故原告於訴訟中雖曾一度誤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Samuel Chou,然嗣已經更正,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T.S. VIETNAM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原告漏載,應予補充)民法第634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T.S. VIETNAM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與被告T.S.VIETNAM 公司連帶負責,另依其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就其前開損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㈠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3,40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任何一被告給付原告,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改主張被告德翔公司為實際運送人,被告T.S. VIETNAM公司則僅係代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人,且主張上開兩家公司應為同一公司,先位依民法第 63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國泰產險就原告前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保險金給付責任,備位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T.S.VI-ETNAM 公司依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與被告T.S. VIETNAM公司連帶負責,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於106年8月18日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T.S.VIETNAM公司應給付原告3,40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1、2項之被告給付原告後,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T.S.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0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 1項之被告給付原告後,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變更、訴之聲明之更易,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間向HAVICO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由被告德翔公司自越南胡志明市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基隆港,並由被告T.S. VIETNAM公司(即受被告德翔公司所控制之公司)代被告德翔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貨物與被告國泰產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30日到港後,被告德翔公司即於105年2月2日通知報關行貨櫃失溫,經原告於105年2月3日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德翔公司所委任之公證人一同開櫃檢驗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結論為:我們合理推論冷凍櫃TRIU-0 000000櫃內溫度自105年1 月31日至2月1日至少有12小時升溫超過0℃、自105年1月31日至2月2日至少有36小時超過設定溫度-18℃。此外,我們證實冷凍櫃無法正常維持溫度導致櫃內貨物解凍。由於查驗結果顯示櫃內貨物曾經解凍後再冷凍,我們認為前述櫃內所有食品皆不能使用以免發生食物中毒等語。則被告德翔公司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復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而被告

T.S. VIETNAM公司與被告德翔公司實際上應為同一公司,其等在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前未能將冷凍櫃溫度維持在 -18℃,使系爭貨物在高於0℃之失溫環境下至少13 小時,造成系爭貨物解凍、變質,自均應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翔公司、T.S.VIETNAM公司雖辯稱本件係採FCL\FCL運送方式,故應由原告先舉證系爭貨物是於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物有毀損,即推定被告德翔公司、T.S.V-IETNAM公司有過失,除非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即有毀損,其等仍應就此負責。況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於開立系爭載貨證券時,對於系爭貨物不曾為任何註記保留,自亦應受系爭載貨證券文義之拘束,不得再辯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即已毀損。從而,原告向HAVICO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既為美金102,356元,經依以105年1 月29日之匯率換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為3,407,867 元,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被告T.S. VIETNAM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海商法第74條之規定,應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德翔公司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T.S.VIETNAM 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責。又系爭貨物既已失溫損壞,倘供食用,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將有中毒之虞,應屬全部損壞,被告國泰產險自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國泰產險雖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中協會冷凍食品條款(A)(下稱系爭條款)第1條,若保險標的(冷凍食品)之毀損或滅失,非連續24小時冷凍設備故障造成,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所載之承保範圍既為「所有風險」,原告只須證明系爭貨物有滅失或毀損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國泰產險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產險如欲主張上開除外條款免責,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國泰產險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徒謂本件未有連續24小時冷凍設備故障之情事而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法即有未合。縱認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 款所稱「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為保險人承保風險,並非除外責任,然冷凍食品於運送中失溫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障之風險,被告國泰產險卻以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但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失溫導致之貨損列為除外風險,已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又系爭條款第1 條第2項第1款要求原告舉證「停機不少於24小時」,顯然極度限縮被告國泰產險之承保風險並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對原告之權益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均應屬無效,被告國泰產險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T.S. VIETNAM公司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1、2項之被告給付原告後,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產險應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之被告給付原告後,在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則均以:被告T.S.VIETN-AM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事實,業為原告自認明確,原告嗣雖改稱被告德翔公司為本件承運船舶之所有人,故為實際運送人云云,然在其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被告德翔公司不僅非本件承運船舶之所有人,亦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原告洽訂運送契約或收受運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對其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德翔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T.S. VIETNAM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系爭載貨證券係被告T.S. VIETNAM公司在胡志明市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發,並非被告德翔公司於我國境內以被告T.S. VIETNAM公司之名義而為,而被告德翔公司、T.S.VIETNAM 公司亦非同一公司,且於系爭貨物到達我國後,對原告發出到港通知之放貨代理者亦為 T.S.Shipping Agency

Co.,Ltd.(下稱德翔船務代理)而非被告德翔公司,事故發生後復均由德翔船務代理與原告進行接洽聯絡,況前開到港通知之行為性質上僅屬事實行為,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連帶負責。另系爭貨物係以FCL/FCL(又稱CY/CY)之方式運送,而該等運送方式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並封櫃,運送人對於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始自收受貨櫃時起,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壞係發生於被告T.S. VIETNAM公司承運之過程當中,被告T.S.VIETNAM 公司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事實上,自貨櫃溫度紀錄表亦可清楚看出系爭貨物之退冰損害係因HAVICO 公司未於裝櫃前將貨櫃預冷至-18℃即開始裝櫃所致,被告T.S. VIETNAM公司自當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至原告雖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等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產險則以:由系爭公證報告可證,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冷凍櫃之溫度變化所致,依系爭第1條第1項但書,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須另行舉證系爭貨物因溫度變化受損,係因系爭條款第2項第1款所稱「冷凍機故障連續停止運轉逾24小時」之事由所致,方可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惟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櫃之溫度於運送期間(含寄存於貨櫃場期間)有多次升降情形,顯見冷凍櫃之冷凍機並未停止運轉連續24小時以上,縱令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溫度變化所致,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1 款,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仍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被告國泰產險承保之風險為「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之所有風險」,故原告只須證明系爭貨物有滅失或毀損,被告國泰產險即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產險如欲依系爭條款第2項第1款所列之除外事由免責,應自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溫度變化所致,而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但書,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若係因溫度變化所致,則不論該溫度變化原因為何,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系爭條款第1 條第2項第1款係被告國泰產險所列舉之承保危險,並非除外不保事項,基於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要件,必須證明保險標的物之受損係因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所致,故原告須證明系爭貨物因溫度變化受損係因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事由所致,方能請求賠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第1 條第1項但書、第1條第2項第1款係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參諸原告對系爭條款並非無磋商變更能力,且其於本件貨損事故後,復於105年2月24日、同月26日、同年3月3日、4 日、11日、23日與被告國泰產險訂立同具系爭條款之保險契約,顯然原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之內容對其有何不利之處,且系爭條款係國際上通用之保險條款,若確顯失公平,全世界投保該險種之進出口商,豈有甘受此種不利益而不要求變更條款內容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但書因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歸於無效云云,已不可採;又被告國泰產險對系爭貨物因溫度變化所致之毀損,僅於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所列舉之6種原因所致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足見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之內容實屬有利於被保險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原告係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本件當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船名未定保險契約」,被告國泰產險已將海商法第132 條內容明載於保單上,而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船時應即知悉船舶名稱,卻未立即將船名通知被告國泰產險,縱令系爭貨物之毀損屬承保範圍,被告國泰產險依海商法第132 條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此外,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均已受損,縱認系爭貨物全損,亦應有殘值而得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且原告並未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任何減輕貨物損失之必要行為,則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對於105年2 月3日後所產生之貨損,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貨物係以 FCL/FCL之海運方式自胡志明市運至基隆港之事實。

㈡系爭載貨證券係於越南境內簽發之事實。

㈢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經發現有貨損情事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德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由被告T.S. VIETNAM公司代理)予原告,而被告德翔公司與被告T.S. VIETNAM公司實際上復屬同一公司,原告自得依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VIETNAM 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及相關之接洽人員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3至178頁)。惟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T.S. VIETNAM公司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之事實,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簽名欄已署名"T.S.CONTAINER LINESVIETNAM Co.,Ltd"(即被告T.S. VIETNAM公司),下方並註記"As carrier"(即以運送人之身分)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就此雖謂:系爭載貨證券之契約條款中已明載:"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on behalf of

T.S. Lines Co., LTD. The Master and the owner of theVessel has signed the number of Bill(s)of Lading st-ated above,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中譯:為證明以下各項,本人代理 T.S. Lines Co., LTD,即這艘船的船長及所有人,簽署各份內容和日期相同之上述載貨證券,其中一份載貨證券耗盡後,其餘均歸於無效),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放大版之運送條款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衡諸被告T.S.VIETNAM公司應係在確認系爭貨物裝船後,始在系爭載貨證券之簽名欄以運送人之身分自居並為簽名,此相較於前開契約條款係以電腦打字方式預先擬定以供同種類載貨證券使用之制式內容,應較符合系爭貨物運送之實際狀況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故仍應認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T.S. VIETNAM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發。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接洽人員名片,其中固有將" T.S. CONTAINER LINES

CO., LTD."直接譯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暨將址設被告T.S. VIETNAM公司所在地址之公司逕稱為" T.S. Lines

Co., LTD "(即被告德翔公司之英文名稱)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惟縱因此可認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係由相同之人員執行業務,但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係分依越南國法及我國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之事實,業有被告德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前之被告T.

S.VIETNAM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58至59頁),其等法人格自顯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屬同一公司云云,已非有據;況其亦未能就被告T.S. VIETNAM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效力,將可直接歸屬於法人格不同之被告德翔公司乙節提出相關之法理依據,自不能逕認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德翔公司所簽發。原告雖再主張本件承運船舶、貨櫃俱屬被告德翔公司所有,被告德翔公司並於系爭貨物到港後為相關船務代理行為,復於事發後與原告接洽聯繫有關貨損處理之事宜。惟原告實際上係依以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契約為其主張之依據,系爭載貨證券既不能認係由被告德翔公司所簽發,已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德翔公司間有何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存在;且縱若原告所稱上情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德翔公司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擔任被告T.S. VIETNAM公司履行輔助人之事實,仍難逕以上開情事作為原告與被告德翔公司就系爭貨物另締有運送契約之有效佐證。是縱認原告已因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而得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主張權利,惟依現有卷證,亦僅能認該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T.S.VIE-TNAM公司間,要與被告德翔公司無涉,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就其因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3 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 627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亦各有所明定。準此,載貨證券上有關運送物描述之記載,於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推定之文義效力,於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持載貨證券對運送人主張時,則應具有不可舉證推翻之絕對文義效力。惟參諸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俱屬運送人得自貨物外觀所輕易查見之事項,以及同條第2 項有關運送人或船長得就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與託運人通知事項不符,或無法核對時,得依該項所定之方式為載貨證券文義之保留等情,即可知不論係前開推定或絕對之文義效力,均應僅限於運送人於受貨物交運或將貨物裝船時於外觀上得顯而易見,或得以現有合理核對方式查悉之貨物描述事項,而非就任何貨物描述事項之記載均生前述文義效力。次按海上運送發生貨載毀損滅失情形,我國海商法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本於運送契約或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請求運送人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先就運送物係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能繼而推定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有過失存在,並轉換由運送人負擔證明其無過失之責任。實則在一般海運實務上,如運送人於運送物交運或裝船時簽發無保留之清潔載貨證券,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可以之作為證明運送人於交運或裝船時並無毀損滅失情事之有效佐證,申言之,運送物既經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證明有毀損滅失之情,而運送人於運送物交運或裝船時亦因無毀損滅失之狀況而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其貨損自可認係發生於運送途中。而於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主張之情況,該清潔載貨證券有關外觀顯而易見之貨物描述事項,即具有推定之文義效力,運送人如欲主張運送物於收受時或裝船時即已有毀損滅失之情事,應自行舉證推翻前開文義記載;如係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為主張時,運送物於運送人收受或裝船時既無任何保留之記載,運送人當無從再行主張運送物於收受時或裝船時即已有毀損滅失之狀況,故於海運索賠案件中,並非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僅須證明運送物有毀損滅失之情況,即已足使運送人就該貨損情事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係因實際上多因清潔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不論係推定或絕對)而相當程度減輕了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就該等毀損滅失係發生於運送中之舉證責任。而在現今貨櫃運送盛行之狀況下,如託運人係採取FCL/FCL 運送方式(即整裝整拆,由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嗣於到港後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貨櫃內之貨物既係由託運人自行裝箱封櫃,運送人於收受貨櫃或裝船時,對於貨櫃內部貨物之數量、種類、外觀情況等事項,即無從自已封閉之貨櫃外部加以查悉或為何檢查,依上說明,運送人自得依海商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就貨櫃內部之貨物外觀描述事項,選擇不為記載或於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以為保留(一般以「據稱條款」或「不知條款」之記載為常見),並僅就貨櫃外觀顯而易見或得以現有合理檢查方式查悉之狀況(例如貨櫃所顯示之溫度、貨櫃外殼有無破損等)負推定或絕對之文義責任;另一方面,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於採行FCL/FCL 運送方式運送之情形下,就貨櫃內部所裝貨物係於運送中毀損、滅失之情況,自亦無從依載貨證券之文義加以證明,苟其等不能另行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不生運送人須就船舶適航性、貨櫃適載性等事項先為證明始得卸除其推定過失責任之問題。查系爭貨物係以FCL/FCL 之海運方式自胡志明市運至基隆港,並於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經發現有貨損情事等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公證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公證報告之結論雖記載:我們合理推論冷凍櫃TRIU-0 000000櫃內溫度自105年1 月31日至2月1日至少有12小時升溫超過0℃、自105年1 月31日至2月2日至少有36小時超過設定溫度-18℃ 。此外,我們證實冷凍櫃無法正常維持溫度導致櫃內貨物解凍。由於查驗結果顯示櫃內貨物曾經解凍後再冷凍,我們認為前述櫃內所有食品皆不能使用以免發生食物中毒等語,有系爭公證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但被告T.S. VIETNAM公司既已否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始發生前開貨損,原告自仍應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確非已毀損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僅憑前述冷凍櫃疑有於運送途中無法正常維持溫度之狀況,即遽認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雖謂其已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情事,被告T.S. VIETNAM公司復未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有何異狀在系爭載貨證券上為保留或另行通知原告,自應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云云。然系爭載貨證券就貨櫃內部所裝貨物外觀狀況之記載,既已以附件之方式載明:" 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 SAID TOCONTAIN VIETNAMSE FROSEN MARINE PRODUCTS"、"The goo-

ds are shipped in refrigerated container(s) with te-mperature set at minus 18 degrees Celsius"(中譯:託運人自行包裝、裝載、計數、加封,內容據稱為越南冷凍海產,貨物以設定為-18℃ 之冷凍櫃託運),並於系爭載貨證券上註記本件運送方式係FCL/FCL (即因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而無法就貨櫃內部貨物之外觀事項進行核對之事由),有系爭載貨證券及其附件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53頁),當可認被告T.S. VIETNAM公司已就其無法對貨櫃內部之貨物外觀狀況進行查悉之理由予以敘明並為保留之記載,故系爭載貨證券上就系爭貨物外觀狀況之相關記載,自不生何文義效力,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文義所得證明者,僅系爭貨物係以設定為-18℃ 之冷凍櫃託運等貨櫃外觀可見之狀態爾,尚無從以此證實以貨櫃託運之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係處於未有毀損、滅失之狀態。至系爭貨物既為託運人所自行裝櫃封存,其於交運時之外觀狀態自無從為被告T.S. VIETNAM公司所查知,被告T.S. VIETNAM公司當不負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是否實際上已毀損、滅失乙情通知託運人或原告之義務。況依冷凍貨物運輸實務,出貨人除須於須冷凍運送之貨物裝櫃前先將貨櫃內溫度預冷至約定之溫度外,亦須於裝櫃前,將貨物先預冷至約定之運送溫度方可,蓋冷凍櫃並非用來使貨物降溫之工具,而僅係以約定溫度運送貨物者,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貿然裝櫃,將使冷凍機械之負荷量加倍,才能使那些沒有「預冷」,仍在大量「呼吸」的鮮貨本身溫度稍為降低,其結果通常是冷凍機械因負荷過重而故障,貨物全部損毀等情,此有被告T.S. VIETNAM公司所提出陳庸夫所著之「貨櫃裝運」一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件原告自陳越南之託運人係於越南時間105年1月22日15:50至16:20(即GMT時間105年1 月22日8:50至9:20)起開始就系爭貨物裝櫃,並於越南時間105年1月23日02:40(即GMT時間105年1 月22日19:40)時將貨櫃交由運送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然依被告T.S. VIETNAM公司所提出之貨櫃溫度紀錄表,如認該貨櫃溫度紀錄表所載之時間為越南時間,可見該貨櫃於105年1 月22日15:00之溫度為5.01℃/4.17℃(SupAir/ RetAir)、於105年1月22日17:00之溫度則為2.82℃/1.29℃、於105年1月23日02:00之溫度為2.21℃/3.81℃、於105年1月23日03:00之溫度為-15.81℃/-7.21℃,如謂該紀錄表之時間為GMT時間,則於105年1月22日8:00之溫度為35.46℃/35.62℃、於105年1 月22日10:00之溫度則為

35.95℃/3 5.86℃、於105年1月22日19:00之溫度為0.35℃/-2.67℃、於105年1月22日20:00之溫度則為-1.26℃/-4.79℃,有該貨櫃溫度紀錄表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則不論該紀錄表上之時間係越南時間或GMT 時間,均顯示託運人於將系爭貨物裝櫃時,並未先將貨櫃預冷至指定之溫度即-18℃ ,遑論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已經預冷至-18℃ 之證明,則依上述,系爭貨物確有於交運前即已因退冰後又再結冰而毀損之危險存在,被告T.S. VIETNAM公司據此質疑系爭貨物於交運前即已毀損等情,即非全屬無據,且該冷凍櫃發生於運送途中失溫之狀況,恐亦逕難排除係因系爭貨物未先行預冷導致機器負荷過重而致故障之可能性。原告雖猶以該紀錄表就越南時間105年1月21日之部分全無紀錄,以及於越南時間10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所測得之溫度,與系爭公證報告所顯示之貨櫃場溫度相差過大等情為由,質疑該紀錄表之可信性云云。然本院審酌該紀錄表係屬電腦產生之報表,外觀上已無明顯經偽造或變造之跡象,而其就105年1月21日之部分雖全無紀錄,但已非無可能係因當時並未啟動貨櫃電源所致,且該部分本在原告所自陳託運人裝櫃之時間之前,縱未經提出,亦應與本件無影響;再衡諸前述經貨櫃場測量溫度之時間均在到港之後,是時該冷凍櫃既已發生失溫故障之狀況,前開測量溫度之差距,實亦可能係因該冷凍櫃故障而導致溫度測量系統失準所致,是原告前開質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或裝船時確無毀損之情事,自無從逕依系爭公證報告之調查結論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係於運送途中始行發生,是原告依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S. VIETNAM公司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

司、T.S. VIETNAM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始行毀損,自無從認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貨物所享所有權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取。至其雖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與被告T.S. VIETNAM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予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如在我國境內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維護交易安全,始為該應由行為人就其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簽訂係在越南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復觀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胡志明市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難據此認定被告德翔公司有何於我國境內以被告T.S. VIETNAM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事;況被告T.S. VIETNAM公司實際上亦無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復如前述,被告德翔公司自無須與被告T.S. VIETNAM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責之可言,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㈣系爭保險契約所引用之系爭條款之第1 條已訂明被告國泰產

險依該條款所承保之風險,包括"all risks of loss of or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ther than lo-

ss 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 temper-ature howsoever caused "(即該條第1 項,中譯: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之所有風險,然因任何原因所致之溫度變化所致之滅失或損害除外)、"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resulting from any variation intemperature attribute to breakdown of refrigeratingmachinery resulting in its stoppag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24 consecutive hours"(即該條第2 項第1款,中譯:保險標的歸因於下列事故之溫度變化所致生之毀損滅失: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有系爭條款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貨物因冷凍機組故障導致溫度變化所生之毀損、滅失,應僅承保因「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所生之風險,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該等風險事故之發生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謂: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所載之承保範圍既為「所有風險」,被告國泰產險如欲主張除外條款免責,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觀之系爭條款第1 條既已明訂所承保之風險包括:因任何原因所致之溫度變化所致滅失或損害以外之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之所有風險,復於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另就因冷凍機組故障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導致溫度變化所致生之毀損、滅失列為承保風險,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就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之所有風險均為承保,並已將因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導致溫度變化所生之風險,另以系爭條款第1 條第2項第1款列入其承保風險之一,自非可謂有關保險標的之所有風險一旦發生,即屬保險事故發生,必待被告國泰產險證明有除外不保情事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原告此節主張,要無可採。原告固再稱:冷凍食品於運送中失溫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障之風險,被告國泰產險卻以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但書將失溫導致之貨損列為除外風險,已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又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款要求原告舉證「停機不少於24小時」,顯然極度限縮被告國泰產險之承保風險並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對原告之權益亦有重大之不利益,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均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有所明定。而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另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此等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及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所為承保範圍之限制,尚難遽認於法不合或將使保險契約之目的不達。本件被告國泰產險就系爭保險契約引用系爭條款以為承保範圍之界定,依上說明,係基於合理分配風險所為之商業考量,而對原告等要保人而言,亦將因此獲致繳納依照合理費率計算保險費之利益,故此等就承保風險種類之限制,並非僅單方面有利於被告國泰產險。再衡以原告為一實收資本額高達1,438,748,150 元之大型公司,且其長期從事冷凍食品之進口,並就其進口之冷凍食品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等情,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另就他件由其進口之冷凍食品所投保之保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背面至第113 頁),堪信原告就進口冷凍食品之投保應有相當之經驗及磋商變更契約之能力,如其認定因冷凍櫃失溫所致貨物毀損、滅失之所有風險均有加以投保之必要,實非不得要求被告國泰產險變更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或於保險市場上另覓就此部分適用對其更為有利保險條款之產物保險公司締約,然其於斟酌承保風險之種類及因此所算定之保險費率後選擇向被告國泰產險投保,事後卻謂系爭條款就承保風險所為之限制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不達,亦非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第1條第1項但書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顯失公平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條款第1條第2項第1 款已將因冷凍機組故障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導致溫度變化所致生之毀損、滅失列為承保風險,原告主張因該風險事故之發生而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其就該等風險事故之發生,本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稱系爭條款第 1條第2項第1款將顯然極度限縮被告國泰產險之承保風險並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但承保風險範圍之限制並非僅單方面有利於被告國泰產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就冷凍機組是否因故障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而導致溫度變化並致生系爭貨物毀損乙節,其證明方法無非係向被告T.S. VIETNAM公司取得前開貨櫃溫度紀錄表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無證據偏在被告國泰產險一方,而可認如仍責由原告提出由被告國泰產險所持有之證據將顯失公平之情況存在,自不能認系爭條款第1 條第2項第1款將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或有何免除原應由被告國泰產險承擔之責任而可認顯失公平之狀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則本件系爭貨物於原告105年1月30日運抵基隆港後固經發現有貨損狀況,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毀損情事係發生於運送途中,且自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裝櫃迄至105年2 月3日系爭公證報告作成為止,該貨櫃顯無因冷凍機組故障造成停機不少於連續24小時之狀況,有同前之貨櫃溫度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4頁),顯然與系爭條款第1 條第2項第1款所訂應由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之情況不相符合,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保險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T.S. VIETNAM公司、國泰產險各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被告德翔公司、 T.S.VIETNAM 公司給付原告後,在其等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免給付義務,備位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T.S. VIETNAM公司、德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國泰產險給付原告3,40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被告德翔公司、

T.S. VIETNAM公司給付原告後,在其等給付範圍內,被告國泰產險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