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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