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64號原 告 易明進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雖有管轄權,惟兩造已於系爭終生壽險保險契約第29條、系爭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第27條(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以及系爭終身保險契約第31條、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第26條(即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綜觀起訴狀、存證信函以及保險契約之記載,可認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彰化縣之址僅為戶籍地,故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依上開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