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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 告 蔡碧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鄭本源,經被告陳述本件以其總經理陳俊伴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委任狀為證(本件卷第61至62頁),經原告請求更正(本件卷第

196 頁)。揆諸前開說明,陳俊伴為被告總經理,自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原告請求更正,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本件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原告呂佳娟之起訴(本件卷第167 、171 頁),並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3 月1 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呂來發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訴外人呂育琪及呂佳娟(即原告與呂來發之女)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向被告前身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00,000 元之「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呂來發於104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000 元。

又原告前於91年5 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第1 次保單借款,借款金額50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5日再辦理第2 次保單借款,各該次合計借款金額941,813 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餘額後之保險金,而本件先行請求2,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5 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第1 次保單借款,借款金額為50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5日再辦理第2 次保單借款並清償前開借款,累計借款金額為941,813 元。原告除曾於92年3 月26日還款本金21,145元,並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外,即未再給付借款利息。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人應於保單周年日付息,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因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8年3 月1 日投保,是該保單周年日即指借款後各年之3 月1 日。復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如借款人不按約定條件付息,於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則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預計各為1,466,106 元、60,499元,合計為1,526,605 元,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1,526,597 元,是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1,526,605 元,預計於102 年10月28日將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97 元。

為此,被告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於102 年9 月17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寄發保險單借款提醒繳納通知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

102 年10月28日前繳納,及如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將停止效力,惟原告經通知後仍未清償借款,則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以102 年10月28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從而,呂來發既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不負有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68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88年3 月1 日以其為要保人、呂來發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呂育琪及呂佳娟為第二順位受益人,向被告前身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本件卷第8 至29頁反面。

㈡、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2 年10月28日時為1,526,597 元。

㈢、原告於91年5 月29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第1 次保單借款,借款金額50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5日再辦理第2次保單借款,各該次合計借款金額941,813 元。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㈣、呂來發於104年4月1日死亡。

㈤、原告為呂來發之妻,呂育琪及呂佳娟為原告及呂來發之女。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68 頁反面):

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餘額後之保險金,兩造爭執在於: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積欠被告之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各為何?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第5 條(本件卷第63頁)、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本件卷第64頁)之約定而效力停止?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蔡碧香於102 年10月28日積欠被告保險單借款本金及利息:

1、原告於91年5 月29日向被告辦理第1 次保單借款,借款金額50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5日再辦理第2 次保單借款,各該次合計借款金額941,8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㈢所載。又原告於94年3 月15日再辦理第2 次保單借款,並以第2 次保單借款部分金額清償第1 次保單借款及利息,累計借款金額941,813 元,扣除前次借款與其他款項後,本次實際給付淨額為380,000 元等情,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卷第64頁)。核與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

「本保險契約若有未清償借款本息時,保險公司得將前述未清償的借款本息併入本次借款本金,並且由本次借款本金中扣除前述未清償的借款本息為本次借款實際給付淨額」等語相符(本件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此時尚積欠被告941,81

3 元。又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借款利率按本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年金保險契約)加計0.5%計息,且借款利率最高上限為6.25% 、最低下限為4.5%。」(本件卷第64頁)。參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2條約定:「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6.5%)…」(本件卷第17頁),對照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利息每次於保單周年日屆至到期而即予如數付息,前述利息到期日應自行向保險公司繳納借款利息,但保險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息。」(本件卷第64頁),且原告係88年3 月1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㈠所載,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為6.5%,加計0.5%後,為7%,已超過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第3 項約定之6.25 %上限,是第2 次保單借款利率為6.25% ,且原告如未於保單周年日即借款後之各年3 月1 日前如數付息,將於借款後之各年3 月1 日將原告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況兩造於第1 、2 次保單借款時,均以書面約定原告得將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情,有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卷第63及64頁),可見關於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乙事,兩造歷來均有習慣以書面約定複利,並由原告於各該約款後簽名,是原告主張不知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本金云云,即無可取。

2、被告答辯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積欠被告保險單借款本金1,466,106 元及利息60,499元乙情,提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為證(本件卷第144 頁)。經查,按如1所示之利率及遲延利息滾入原本之計算方式,原告於第2 次保單借款後遲未清償借款利息,迄至96年3 月1 日止,應付利息計為115,146元(計算式:941,813 元×年利率6.25% ÷365 ×714 日=115,14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056,959 元(計算式:

941,813 元+115,146 元=1,056,959 元)。又計至97年3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66,060元(計算式:1,056,959×年利率6.25% =66,060),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123,019 元(計算式:1,056,959 +66,060=1,123,019 )。再計至98年3 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0,189元(計算式:1,123,019 ×年利率6.25% =70,189),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193,208 元(計算式:1,123,019 +70,189=1,193,208 )。

再計至99年3 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4,576元(計算式:1,193,208 ×年利率6.25% =74,576),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267,784 元(計算式:1,193,208 +74,576=1,267,784 )。再計至100 年3 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9,237元(計算式:1,267,784 ×年利率6.25% =79,237),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347,021 元(計算式:1,267,784 +79,237=1,347,021 )。扣減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是尚欠本金1,327,146 元。再計至10

1 年3 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52,722元(計算式:1,327,146 ×年利率6.25% ÷365 ×232 =52,722),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379,868 元(計算式:1,327,146 +52,722=1,379,868 )。再計至102 年3月1 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86,242元(計算式:1,379,868×年利率6.25% =86,242),經滾入本金計算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466,110 元(計算式:1,379,868 +86,242=1,466,110 ),計算至102 年3 月1 日止之第2 次保單借款本金為1,466,110 元。另原告積欠之第2 次保單借款利息計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531 元(計算式:30×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531 );再計至102 年4 月30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531 元(計算式:30×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531 );再計至102 年5 月31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782 元(計算式:31×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782 );再計至102 年6 月30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531 元(計算式:

30×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531 );再計至

102 年7 月31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782 元(計算式:31×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782 );再計至10

2 年8 月31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782 元(計算式:31×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782 );再計至102年9 月30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531 元(計算式:30×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531 );再計至102 年10月28日止,原告應付利息計7,029 元(計算式:28×年利率6.25% ÷365 ×1,466,110 =7,029 )。因此,原告於10

2 年10月28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本金為1,466,110元,利息為60,499元(計算式:7,531 +7,531 +7,782 +7,531 +7,782 +7,782 +7,531 +7,029 =60,499元),合計1,526,609 元。

3、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關於遲付利息滾入原本乙事,兩造歷來均有習慣以書面約定複利,如1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已滾入原本之利息既已非利息而為原本,即不適用關於利息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利息有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時,已提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本件卷第144 頁),而原告對此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件卷第167 頁反面),且未爭執原告於10

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乙事,又未按其陳報時間提出書狀說明計算結果或聲請調查證據(本件卷第167 頁反面、第188 頁),復未陳報其有無按期繳息之資料(本件卷第69頁),嗣再爭執原告未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云云(本件卷第199頁反面),衡諸有清償前開本金及利息乙事,為對原告為有利之事實,如無此項事實存在,被告何須於其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記載對已不利之事實,況原告如未清償,何以於被告提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時未為爭執,復未提出計算結果,是原告主張其未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云云,即無可信。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本件卷第64頁)之約定而效力停止:

1、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借款,計至102 年10月28日止,其積欠之借款本息為1,526,609 元,如㈠2所述。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02 年10月28日為1,526,59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則被告答辯原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於102 年10月28日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堪信為真。又被告陳稱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聯及程序說明書(保險單借款停效作業)(本件卷第145 頁、第140 至143 頁)為證。上開102 年9 月17日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聯所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地址)」,核與原告在100 年7 月14日「保單解約/ 復效/ 復繳/ 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簡式)」上所填載之要保人住所及收費地址相符(本件卷第30頁反面)。參酌原告陳述其確實有寫保單變更的地址,因為其女兒有在新店市○○路的地址那邊,才想說由其女兒幫忙收等語(本件卷第197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向原告上開約定送達處所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之送達地址並無錯誤。再依被告提出102 年9 月15日「壽險/ 利變商品- 借款停效函催告清冊」影本(本件卷第139 頁)、借款通知暨催告明細查詢電腦畫面紀錄影本(本件卷第146 頁)記載:催告產生日為102 年9 月15日、催告到期日為102 年10月28日,則被告答辯其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原告之情,在時間上尚稱相符。對照證人林文薈證稱:「(問:任職?職位及職務範圍?)我是富邦人壽公司的雇員,職務是客戶利益部的副理,也是兼任科長,職務是有關網路借款、客戶借款繳息通知、保價小於借款本息的通知寄發、投資型保險的價值寄發、投資型的給付作業。」、「(問:被告如何處理保險單借款逾保險單價值準備金情形?)系統在固定時間,會去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小於借款本息的資料,去計算出來,承辦會去驗證資料的正確性,如果沒問題,我們就會以掛號清單,拿去負責寄郵件的部門去寄出信函。」、「(問:信函內容之記載?)保單會記載保單何時停止,再為指定帳戶,請客戶至指定帳戶及時間去繳錢,如果沒在指定時間去繳款,保單會停效。」、「(提示本件卷第145 頁,問:全部是否寄雙掛號?)單掛號,因為我不知道是否是公司基於成本考量,我們也有去調查業界,也是寄單掛號。」、「(提示本件卷第145 頁,問:被告所寄這些信件內容為何?)就是我剛剛所說保價小於借款本息的客戶,請他們在一定時間內返還。」、「(問:如何確認被告所寄信件內容就是借款停效催告?)因為我們會還有一個清冊,所以該清冊會與這個郵掛清單會有配對,所以就會知道這個信件是寄借款停效催告。」、「(提示本件卷第139 頁,問:你所說的清冊是指這個清冊?)是的。」、「(提示本件卷第145頁,問:如何確認被告所寄信件有送達原告?)我只能知道信件有無被郵局退回,如果沒退回,我們就推斷信件有收到,而本件信件沒被退回。」、「(問:如果沒送達或被退件時,被告如何處理?)如果被退回,我們會去找客戶有無第二個地址,我們再寄一次,直到我們找不到客戶的地址。」、「(提示本件卷第146 頁,問:有無退件是否均會如實記載在這個電腦資料上面?)是的。記載在退回日的欄位。」等語(本件卷第198 頁正背面),是林文薈所言,既與前開資料相符,合於被告辦理停效作業標準程序,而衡情林文薈應無為單一個案甘冒偽證風險,且以被告公司之歷史與規模,亦無必要為單一個案偽造各該資料,堪信證人林文薈所述為真。況有關102 年9 月17日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聯遞送資料,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結果,亦據函覆稱:「貴院函查附件第933804號掛號郵件(郵戳日期102 年9 月17日)郵寄情形一節,經查相關資料已逾郵件查詢暨檔案保管期限,歉難提供」等語,有該公司臺北郵局105 年12月23日北營字第1051802241號函在卷可參(本件卷第185 頁),顯難責令被告提出原告受領上開催告函件之證明資料。則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是被告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送催繳及停效通知,自無不合。另按系爭保險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人同意以本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住所為通知之送達地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若未為變更通知時,保險公司對前述要保人住所為通知發出而經通常郵遞期間後,即視為已完成送達。」(本件卷第64頁)。因此,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已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即系爭地址,以單掛號送達上開催繳及停效通知之函件,揆諸前開約定,應認已合法送達。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催繳及停效通知之掛號郵件應已送達原告乙節,應屬採信。原告主張未收到催繳及停效通知云云,尚不可採。

2、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法第120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借款人不按約定條件付息,致借款本息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但本保險契約非為遞延年金保險或非為利率機動型年金保險者,保險公司並應於效力停滯日前30天通知本人。」。經查,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於102 年10月28日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時,已付郵通知原告限期清償借款及不清償時系爭保險契約將停效等事實,如1所載,衡諸我國郵政寄送實務及水準,被告既於102 年9 月17日即已付郵寄送前開通知,當於102 年10月28日前30日已經送達原告。揆諸系爭保單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102 年10月29日起即行停止。此外,縱使原告主張未於

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2 元云云,亦不過使原告積欠之本息提早於102 年10月28日之前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4 項規定,被告既於10

2 年9 月17日已付郵寄送前開通知,加計通常郵遞期間及30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亦應自102 年10月29日起即停止,是原告有無於100 年7 月13日還款本金19,875元、利息101,56

2 元乙事,即不重要,併予指明。

㈢、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 年10月29日起即停止效力,縱使呂來發於104 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亦無義務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8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餘額後之保險金一部即2,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鑑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本件卷第65頁)上原告署名非其所簽,被告聲明證人郭信夫證明通知原告辦理復效及原告有辦理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云云,均為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後所發生事實,均與本件無關,即無必要調查,皆予駁回。此外,被告答辯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失效,即以原告欠款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因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失效,即無必要審理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借款餘額後之保險金一部2,000,00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