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 告 尤國寶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固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之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范雲梅親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而觀諸被告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2條,明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保險單條款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及系爭契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則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