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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原 告 李妙珍

邱時霖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複 代 理 人 廖蔚庭律師

葉俊宏律師汪柏丞律師被 告 黃秀媛訴 訟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巧妮律師

柯佩吟律師何昀樺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薛傅睿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妙珍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邱時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二被告之住所及主事務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見卷㈠第十三頁書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見調解卷第三頁書狀),即原告李妙珍、邱時霖二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見卷㈠第一一一頁筆錄),於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妙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見卷㈡第四三七、四三八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黃秀媛利用執行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擅自解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或偽造原告簽名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僅係擴張(李妙珍部分)或減縮(邱時霖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妙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邱時霖、李妙珍二人為夫妻,被告黃秀媛原為李妙珍

胞弟李志仁之配偶,任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營業處所之保險業務員;原告遂自八十九年間起透過黃秀媛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詎黃秀媛竟利用執行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前述保險契約,並陸續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再以原告繳付前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以偽造簽名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或解除所得款項,或推薦原告投資連動債券等其他標的所收取之款項,繳付偽造簽名所訂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以此方式獲取業務員就新成立保險契約之高額業績獎金,且將保費金額提高、保證年繳期數拉長以牟取最高額之獎金,更將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書面對帳單取消,改為自行上網查閱,使原告無法得知保單訊息,致李妙珍共受有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邱時霖共受有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黃秀媛如數賠償,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責。關於損害詳述如下(詳見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書狀、卷㈡第四二一、四二二頁書狀):

①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部分⑴擅自解除八十九年四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主契約,致李妙珍受有損失已繳納三年主契約保險費共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之損害。原告僅曾於九十二年間向黃秀媛表示為退休理財規劃,預定將來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安聯基金,但未指示將本件保險契約解除,改成立新保單或投資標的,同年四月間因規劃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安聯基金,故填載 ACH轉帳扣款授權約定書,但原告已有資金來源規劃、無須解除舊有保險契約。

⑵擅自解除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致李妙珍受有損失已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二十九萬八千零四元。

⑶擅自解除九十一年四月間所投保、編號PL00000000號人壽

保險契約主契約,致邱時霖受有損失已繳納二年主契約保險費共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原告九十五年間規劃另一長期定期定額投資安聯基金,乃再填載 ACH轉帳扣繳授權約定書,卻遭黃秀媛用以支付前冒名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所成立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變更繳款期間、金額以符合原告定期定額投資內容。

②偽造李妙珍之簽名以訂立保險契約部分⑷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共四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李妙珍已取得之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尚受有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之損害;(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約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

⑸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致李妙珍受有繳納保險費共六十三萬元之損害。

⑹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受有繳納保險費共二百零一萬零四百零五元之損害。

⑺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六十六萬元,扣除李妙珍取回之解約金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尚受有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之損害。

⑻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三十萬元,扣除李妙珍取回之解約金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尚受有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損害。

⑼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六萬元、一萬五千元,扣除變更繳款條件退還保費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解約金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尚受有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損失;(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約同意黃秀媛推薦投資並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

⑽偽造李妙珍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保險費先自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提領六萬元,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變更為月繳五千元,致李妙珍繳納保險費二萬元,扣除保險契約失效後退還之保單剩餘價值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尚受有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之損失。以上損害合計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誤計為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③偽造邱時霖之簽名以訂立保險契約部分

偽造邱時霖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致邱時霖繳納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邱時霖已取得之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尚受有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本件保險契約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

④以上李妙珍計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保險

費損害,邱時霖計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保險費損害。李妙珍000年0月0出生,護專畢業,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護理長,邱時霖000年0月0出生,工專畢業,曾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海域處倉儲師,現均已退休,黃秀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因而屢次前往被告公司,舟車勞頓、受有無窮壓力、精神倍感痛苦,各得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是李妙珍共得請求賠償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邱時霖共得請求賠償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

2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李妙珍為要保人、以邱時霖為

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中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經黃秀媛解除;(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書狀記載曾就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同意黃秀媛推薦投資並簽立扣款授權書,見卷㈠第一九五頁書狀)。被告均不否認前述編號PL00000000號及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邱時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等保險契約為無效,被告公司依該等契約收取之保險費八萬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見卷㈡第四三八頁筆錄)。

3被告公司未將黃秀媛偽簽之一百五十三件保單文件副本送

交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情,亦未落實查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於黃秀媛離職後仍能繼續偽簽保單文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秀媛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秀媛否認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以:

①原告李妙珍原以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初始與被告公司間三份傳統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後以設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雄銀帳戶)與被告公司往來,原告邱時霖以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被告公司往來;由郵局帳戶資料可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每年扣繳保險費三十七萬餘元,因該等保單(主契約)解除變更為投資型保單,並自雄銀帳戶扣款,後減為每年扣繳十萬元;而以金融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須經原告填載金融轉帳授權約定書、提供帳戶及印鑑證明;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原告前開帳戶每月扣付之保險費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至九萬二千五百元,就每月薪資

五、六萬元之原告而言數額非小,應無持續扣款逾八年仍不知之理;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投資型保單配息皆直接匯入雄銀帳戶中,原告隨時得查詢了解,原告自承知悉款項入帳,又稱誤認為配息,但傳統保單並無配息,且其中一筆解約金高達五十四萬元,原告稱不知有違常情;以支票支付之保險金或解約金,除係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兌現時亦有交易紀錄;被告公司就投資型保單並均寄發對帳單,上載有投資標的、投資標的異動、獲利虧損情形、獲利分配、借款金額等資訊;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被告公司另會以掛號寄送通知書予要保人,其中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寄發通知書,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自九十七年起至一0一年止亦寄發十二份通知書,通知書上有明確記載保險契約編號、型態,原告如對解除或訂立前述保險契約有疑義,自可即時提出異議,原告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有授權李志仁代為簽名、與被告公司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知悉該等保險契約存在,黃秀媛無利可圖、並無甘冒刑責偽造原告簽名之必要;實則黃秀媛是段期間因車禍重傷又罹患癌症,身體虛弱,無力偽造文件;況九十八年八月後,黃秀媛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無從參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②就各保險契約說明如下:

⑴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契約為五十萬元終身壽險,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主契約轉換為編號PL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費變更為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依約給付保險金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四萬九千六百元(匯款)、三萬二千五百元(匯款),九十六年六月辦理保單借款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費,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解約,解約金匯入雄銀帳戶。

⑵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解約轉換為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之單筆投資。

⑶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十萬元壽險及終身醫療險,

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約給付保險金三萬零七百五十元(支票)、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一萬六千五百元(支票)、三萬四千五百元(匯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主契約轉換為編號PL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費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元,九十九年一月變更保險費扣款數額為每月一萬元,一00年五月三日再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

⑷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訂立,為一

百萬元壽險,保險費按月自李帳戶扣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六月間辦理保單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九十九年二月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解約,解約金轉入雄銀帳戶。

⑸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訂立,保險

費為躉繳五十萬元,九十六年六月間辦理保單借款四十七萬八千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⑹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訂立,保險

費為躉繳一百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投資型保單,保險費由他筆保單借款繳納,投資標的為十年期結構型債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單筆投資七年期澳幣投資型債券,九十六年四月解約,解約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兌現,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⑺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為年繳六十六萬元,一0一年四月解約,解約金轉入雄銀帳戶。

⑻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訂立,⑼PL

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訂立,均於一0一年四月解約,解約金均轉入雄銀帳戶。

⑽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訂立,為

一百萬元壽險,保險費按月自雄銀帳戶扣款三萬元,九十九年一月變更保險費扣款數額為每月一萬元,一00年五月三日再變更保費為彈性繳納。

⑾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訂立,九十九年八月停止效力,一0一年九月契約失效。

⑿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李妙珍之編號PL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九十六年四月解約後,以解約金支票款訂立,同年六月辦理保單借款六十一萬六千元,用以繳納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③黃秀媛商專畢業,從事銀行保險工作,前曾任職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十年,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八年八月間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九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今在乾隆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任職。

(二)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否認被告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以:

①縱前述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或相關貸款、解除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既未繳納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未受有損害;由雄銀帳戶、華南帳戶八十九年至一0二年間往來資料可見,該等帳戶扣款時有註記保單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且註記「安聯人壽

ACH 」之扣款金額亦非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每月之保險費三萬二千五百元、三萬元,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之訂立;原告自承收受一0八份保險通知單,對其中六十七份認為異常而通知黃秀媛說明,竟稱不知有投資型保單存在,與常理有違;按郵局帳戶資料可見,原告不爭執訂立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每年保費分別為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惟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已無該等金額之扣款紀錄,足見原告知悉該等保險契約(主契約)已經解除;縱黃秀媛確有侵權行為,黃秀媛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仍不應就黃秀媛離職後之行為負責。

②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部分

係邱時霖授權李志仁代為簽立,不因邱時霖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而無效,被告公司受領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傳統壽險轉換投資型商品契約申請書、解約申請書、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對帳單為證(見調解卷第九至十七頁、卷㈠第十七至三七、四九至五二、五六、五七、六十至六四、七二至七五、七七、一二一、一二二、二0五、二0六頁、卷㈡第二七一、二七五、二七七、二九五、三0一至三0五頁),該等證據核與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及解除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黃秀媛所提要保書所載一致(見卷㈡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除「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致原告姓名權受侵害,及原告受有保險費損害暨數額」部分外,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契約)係遭黃秀媛分別偽造李妙珍、邱時霖之簽名而解除,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李妙珍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同時偽造要保人李妙珍與被保險人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李妙珍因而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保險費損害,邱時霖因而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保險費損害,以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無效,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契約之保險費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該等契約之解除、訂立均係原告授權李妙珍之胞弟李志仁所為,均為原告明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黃秀媛並為時效抗辯,另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應屬有效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除係被告黃秀媛分別偽造原告李妙珍、邱時霖之簽名所為,及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李妙珍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同時偽造要保人李妙珍與被保險人邱時霖之簽名所訂立,以及原告之姓名權受侵害,李妙珍因而受有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保險費損害,邱時霖因而受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之保險費損害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該等保險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黃秀媛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該等保險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原告固一再聲請訊問證人即李妙珍胞弟李志仁,然李志仁為李妙珍胞弟,並於一0七年十月一日與黃秀媛離異,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採憑,且李志仁至多僅能證明自己有無受原告委託或授權代為在本件保險契約解除或訂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仍無從證明該等契約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係黃秀媛所為,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本院將原告爭執真正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契約申請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申請書、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簽收單,及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簽收單、變更申請書、終止授權通知書、解約申請書、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書、同意書共七十六紙,以及黃秀媛坦認親自書立之信封二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驗該等爭議文件上「李妙珍」之簽名字跡,與參考文件上「李妙珍」之簽名字跡,以及與黃秀媛親自書立之信封上「李妙珍」三字,是否出於同一人(見卷㈡第一0七至一二三頁函稿),亦因所檢送之參考文件上「李妙珍」之字跡特徵多變、筆劃慣性不穩定,無法歸納分析,供比對之信封上,「李妙珍」三字之數量不足,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覆函可稽(見卷㈡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是已無證據足認黃秀媛有原告主張之偽造原告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行為。

(三)再者:1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至一0七年間止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卷㈡第三一九至三四五頁):李妙珍僅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九十一年九月間與被告公司所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其後即未曾再扣繳該保險之保險費;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被告公司僅於每年四、五月間逐年自郵局帳戶扣繳二筆金額約六萬餘元、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保險費;該帳戶每月均有收支,支出以保險費為主,間雜少取提款,入帳以轉帳匯款存款為主,一0五年以前,郵局帳戶每年十月間之餘額甚且多不足以扣繳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保險費。李妙珍既主要以郵局帳戶支付保險費,僅於九十一年間繳納一次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稱不知該契約業已解除,係遭黃秀媛偽造簽名解除,自有可疑。

2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一0二年十二月

止雄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六九頁):

①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保險費

一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每月扣繳數額並提高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且逐筆註記保險契約之編號PL00000000號;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另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三萬元之保險費,亦逐筆註記保險契約之編號PL00000000號;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止,註記固變更為「安聯人壽 ACH」,但每月扣繳之筆數及金額仍相同(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三萬元二筆),九十九年一月起方變更為每月僅扣繳一筆一萬元之保險費;李妙珍既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逾六年六月期間按月繳付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邱時霖亦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三年十月期間按月繳付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顯已肯認渠等曾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有支付被告公司該等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主張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黃秀媛偽造渠等之簽名所訂立,委無可採。

②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四日、十一月一日、九

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二日、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分別匯入雄銀帳戶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二百五十四萬元、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四萬九千六百元、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三十萬元、一百零四萬零三百零八元、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三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其中僅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四萬九千六百元、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之三萬二千五百元為被告公司依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公司依其他原告所指黃秀媛偽造渠等簽名所訂立或解除之保險契約為給付,尤其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十一月一日給付高達二百五十四萬元、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給付三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十一月六日給付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十二月八日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達一百零四萬零三百零八元,四月十三日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均非區區之數,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公司亦無不通知權利人即任意匯付數萬元至二百五十四萬元予李妙珍之理。本件訴訟歷時二年九月餘,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依原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於前開時間支付該等數額保險金之事由,或渠等於被告公司匯付該等非基於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後,曾質疑被告公司前開匯款之緣由、表示無權收受,原告主張僅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主契約)遭黃秀媛偽造簽名解除,並陸續偽造渠等簽名訂立其他保險契約,仍無可採。

3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一0二年十二月止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匯款三萬四千五百元入該帳戶,為被告公司依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

4另細究原告自承收受之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

、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對帳單(見卷㈡第二七一、二七

五、二七七、二九五、三0一至三0五頁),不唯均載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且其中「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記載按月自雄銀帳戶扣繳之保險費數額及保單借款利息,與前述本院調取之雄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吻合,其中「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之名稱已明揭為「投資型保單」及「借款」,內容之保單基本資料暨繳費明細欄,並詳細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險種、保單生效日、保單價值總額、貸款起息日、保單借款已貸本金數額、保單借款已產生利息數額,「對帳單」除基本資料欄記載險種、保單幣別、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契約始期、保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利息、身故/全殘保險金、保單投資總成本、保單價值總額、保險金扣除額外,並詳細臚列投資標的有單位淨值(基金)部分之代號、名稱、幣別、平均成本、結餘單位、平均淨值、平均匯率、參考淨值及淨值日期、參考匯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平均報酬率,無單位淨值(貨幣帳戶/保息帳戶/計息帳戶)部分之代號、名稱、幣別、平均成本、帳戶餘額、未結算利息、匯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結構型債券部分之代號、名稱、幣別、平均成本、債券餘額、提前贖回價格、淨值日期、匯率及匯率日期、投資標的價值,另記載投資標的異動情形。原告自承收受之通知書、對帳單上既標示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載有保單編號、保險契約詳細內容及投資標的狀況,李妙珍對於自身與被告公司訂有編號PL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顯知之甚稔,李妙珍主張該契約係遭黃秀媛偽造簽名所訂立,顯非有據。

(四)綜上,已無證據足認黃秀媛有原告主張之偽造原告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行為,且由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以及原告自承收受之金融機構轉帳/信用卡扣繳通知單、投資型保單借款本息逾保單價值總額80%通知書、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對帳單,可認李妙珍明知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於九十二年間解除,原告並常年肯認渠等曾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依約支付被告公司該等保險契約保險費,且原告並非僅與被告公司訂立編號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號三份傳統保險契約,參諸原告當庭自承曾收受被告公司一0八件通知書,上載有含本件爭議之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等十三件保險契約之編號(見卷㈢第七十、七二頁筆錄),而李妙珍000年0月0出生,護專畢業,曾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護理長,邱時霖000年0月0出生,工專畢業,曾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海域處倉儲師,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㈠第一一八頁書狀),均非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自足以明瞭被告公司係基於雙方間如通知書所載編號之保險契約所生事項寄發通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即黃秀媛偽造原告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抗辯事實(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立、解除均係依原告之意思為之、為原告所知悉)已有相當之反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即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無非以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以原告李妙珍為要保人、以原告邱時霖為被保險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該等契約上「邱時霖」之簽名並非邱時霖親自為之,而係訴外人李志仁所為,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等契約無效,被告公司無受領該等保險契約保險費八萬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

(二)經查:1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以李妙珍為要

保人、以邱時霖為被保險人,有要保書足徵(見卷㈠第二九至三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保險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要保人李妙珍繳付甚明,是縱該等保險契約無效(僅係假設),因繳付該等保險契約保險費而受有損害之人亦限於李妙珍,邱時霖以該等保險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半數共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顯無理由。

2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亦即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有效力,考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惟保險法並未就書面同意之方式為規定,亦即並未限制此情形下之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同意,是被保險人如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內簽名,表示知悉死亡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願為被保險人,既足以達成前述法條避免道德危險並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亦應認該死亡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本件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設有「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其上均經簽立「邱時霖」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邱時霖」之簽名雖均非邱時霖親自為之,而係李志仁所為,然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明,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發行票據,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四十一年民庭庭長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李志仁如有權代理邱時霖,其在該等保險契約上所為「邱時霖」之簽名即直接對邱時霖發生效力,該等保險契約可認經被保險人邱時霖之書面同意。本院審酌李妙珍、邱時霖為夫妻關係,李志仁為李妙珍胞弟,斯時與原告關係融洽並有往來,原告並因而常年頻繁透過李志仁配偶黃秀媛與被告公司等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訂立,編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訂立,迄今均已逾十年,邱時霖從未曾就李志仁在該二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立其姓名一節,向檢警提出偽造文書(署押)之刑事告訴,以及原告二人住所在高雄市,親赴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之營業處所簽名,或由黃秀媛攜帶要保書等文件遠赴高雄市請原告簽名,確有不便,以郵寄方式遞送保險文件則耗時且有遺失風險等節,認李志仁在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立「邱時霖」之姓名,係經授權所為,為有權代理,該簽名直接對邱時霖發生效力,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邱時霖書面同意,堪以認定。

3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既均經被保險人

邱時霖之書面同意,應屬有效,被告公司依約收取李妙珍繳付之保險費八萬元、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妙珍以該等保險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半數共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秀媛有原告主張之偽造原告簽名以解除或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行為,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訴外人李志仁在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立「邱時霖」之姓名,係經授權所為,為有權代理,該簽名直接對原告邱時霖發生效力,編號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邱時霖書面同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妙珍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賠償邱時霖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本息,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4